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材料、内部审批、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复议、案件审查、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我局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相关职能科室、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执法科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监察大队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办公室负责采购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举报投诉、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对申请内容予以登记。
第七条 接到举报投诉信息的执法科室经核实,认为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实名举报投诉,不符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应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予以记录。
举报投诉、行政许可受理点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程序的,应填写《现场检查方案》、《立案审批表》或《行政强制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组织听证会的,应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等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制作《鉴定委托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书面记录说明。
第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文书。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备、设施、器材,扣押财物,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等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监察大队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法规处,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证据材料、拟处罚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法规处对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填写《法律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组织集体讨论的,应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
第十六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文书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应填写《缴纳罚款催告书》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的,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结果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法科室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自结案或办理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法检查、行政强制自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
图片、音像等应刻制成光盘保存,并注明制片人、日期等随执法案卷一起存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涉及的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应遵守《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16年版)》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6〕103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相关职能科室、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审核小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吊销有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
(四)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局法制审核小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局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局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成立的,提出撤销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局法制审核小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科室。
第九条 执法科室对局法制审核小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局法制审核小组复核;局法制审核小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请示或者向法律顾问咨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