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6002007/2017-13355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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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001008006002007 | 成文日期: | 2017-12-20 |
诸暨市公安局 诸暨市司法局 诸暨市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司法局、人民法院各部门:
现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诸暨市公安局 诸暨市司法局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0日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实施细则(试 行)
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规范工作流程,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辖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应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大力推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可暂缓立案,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通过“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送调解案件或书面向人民调解组织发《建议人民调解函》,移送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派驻公安机关的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组织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密切协作,全面开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对应的派出所派驻人民调解员,有序、高效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应安排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民警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落实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员或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调解的人员确定后,应当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负责将上列名单录入“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
第六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及其派出法庭管辖。具体如下:
诉讼服务中心:暨阳街道、陶朱街道、浣东街道、应店街镇、次坞镇、直埠镇、街亭镇、江藻镇
牌头法庭:牌头镇、同山镇、王家井镇、安华镇
草塔法庭:草塔镇、大唐镇、五泄镇、马剑镇
店口法庭:店口镇、阮市镇、山下湖镇
枫桥法庭:枫桥镇、赵家镇、东和乡
璜山法庭:璜山镇、东白湖镇、浬浦镇、岭北镇、陈宅镇
当事人通过网上申请司法确认的,开始实施阶段由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管辖。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驻所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的民间纠纷也要积极进行调解,并引导当事人对有以下情形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进行司法确认,以有效化解纠纷,确保调解协议及时履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赔偿金需要延时或分期支付的;
(二)协议内容的履行需要持续一段时间的;
(三)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和对方的履行意愿或履行能力存有疑虑的;
(四)协议虽然当场履行,但事后可能出现反复的;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公安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纠纷双方当事人,凡调解达成协议的,各驻所调解室的调解员即可引导双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通过“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在网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法庭或诉讼服务中心通过“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接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当即可以网上立案、网上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在网上裁定确认,并在“线下”向调解机构和当事人送达书面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网上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口头提出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五)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六)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补正的;
(七)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或者无法执行的;
(八)调解协议的争议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九)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按时提供材料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七天,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计算错误、文意不明等瑕疵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改变权利义务基本内容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补正,相关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出具准许撤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裁定书。撤回申请或者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生效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六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七)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
(八)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发现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部分确认的,可以仅就适宜确认的部分进行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部分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在审理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实质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诉讼调解办理;也可以建议当事人撤回申请,由人民调解组织重新调解。
第十八条 司法确认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送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列入各自的工作考核,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确保此项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