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杨某政务处分前,是否应先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

2019-01-23 11:2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典型案例】

杨某,A市供销社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市政协委员。2015年至2017年,杨某借“两节”、住院治病及外出学习之机,收受市供销社下属干部所送现金20万元及名贵烟酒若干。2018年11月,A市纪委监委给予杨某留党察看两年处分和政务撤职处分。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还是第三项之规定,即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还是在作出政务处分后再向其所在的政协常委会通报。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属于经政协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应适用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政务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非经政协选举或任命,应当适用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给予政务处分后,再向其所在的政协常委会通报。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争议焦点在于在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时,政协委员是否属于经过政协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

一、杨某的政协委员资格系经协商产生,并非经选举或者决定任命

根据政协章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协商决定。

笔者梳理认为,一般而言,政协委员的产生经过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由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各个界别等协商提名推荐,再由中国共产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反复同各推荐方面协商后形成建议名单,经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协商和表决通过,向社会公布。按照产生方式,可将担任政协职务或具有政协委员、常务委员资格的人员分为三种:一是经协商产生的,如政协委员;二是经选举产生的,如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由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三是经任命产生的,如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的领导成员,由政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本案中,杨某的供销社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职务,是经过组织部门推荐、上级党委任命、供销社选举产生的;其政协委员资格,是按照协商程序产生的;这些职务和资格都不是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

二、如何看待杨某政协委员身份与监察机关管辖的关系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政协委员的权利包括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权利等。

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该条款列举的6类监察对象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笔者认为,确定案件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管辖,一是看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范围,二是看所涉违法犯罪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罪名的范围,两者应结合起来判断。本案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具有政协委员身份,但从事的是与政协委员身份无关的或者没有利用政协委员身份影响的行为,则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不能对其作出政务处分。第二,如果既是政协委员,同时又履行公职的,无论其从事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时,利用的是公职便利,还是政协委员身份,按照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都可以给予其政务处分。本案中,杨某属于监察对象,是因为其供销社党组书记、理事会主任的职务,而不是因为政协委员这一身份。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与第三项在适用对象上的区别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适用对象应当是经过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政协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等人员。给予上述人员政务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先由政协机关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而第三项的适用对象是非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仅有政协委员资格的人员。

综上所述,杨某只具有政协委员这一资格,不属于“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所以,A市监察机关应当在做出政务撤职处分后,向A市政协通报,而非必须在其政协委员资格被撤销后,才能做出政务处分。

(于志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