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型“截贿”行为如何定性

2019-04-01 14:1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典型案例】

孔某,甲县A派出所辅警;王某,乙县B派出所分管案件副所长。2017年12月初,某小额贷款公司催收人员林某等4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B派出所刑事拘留。小额贷款公司老板包某为帮助林某等4人办理取保候审和争取判缓刑,找到孔某帮忙,请其找人处理此事。孔某找到王某,双方商定“摆平”此事的费用为16万元。几日后,孔某瞒着包某私下打电话给王某,以包某资金困难为由,将费用降至12万元。随后,孔某以王某请人办事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向包某先行索要了4万元,并占为己有。2017年12月底,孔某将余款12万元转交王某。随后在王某的帮助下,林某等4人办理了取保候审。

【分歧意见】

孔某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编造理由骗取行贿人包某4万元,对该“截贿”行为的定性,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单独以诈骗罪论处?对存在“截贿”情形的介绍贿赂行为,是笼统地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还是认定介绍贿赂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孔某的“截贿”行为无需单独定罪处罚,全案仅认定介绍贿赂罪一罪,但量刑时从重处罚。“截贿”行为可视为介绍贿赂行为发生、发展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刑法评价,但可以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加重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并且将中间人骗取、截留财物的数额和其他财物分开计算,再核定介绍贿赂的数额。本案中,孔某在包某和王某之间牵线搭桥,转达行贿意愿并转送贿赂款,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定罪(数额12万元)处罚;其据为己有的4万元并未转交给王某,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在与王某商定费用之后转交贿赂款之前,出于“捞一笔”想法,编造理由从包某处先行骗取4万元,应以诈骗罪进行认定。本案中,对孔某应以介绍贿赂罪(犯罪数额12万元)、诈骗罪(犯罪数额4万元)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对骗取型“截贿”行为性质认定也不例外。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孔某骗取4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判断诈骗罪的关键是看受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本案中,孔某向包某谎称王某请人吃饭需要4万元,使包某陷入错误认识,孔某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包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数额16万元),该4万元对包某而言,虽然基于受骗而交付于孔某,但是从其目的和行为性质看,系用于行贿的赃款。

二、从两个行为的关系看,介绍贿赂、“截贿”是独立的行为

介绍贿赂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第二种,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可见,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并不能包含中间人的“截贿”行为。吸收犯是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而只成立一个罪名的犯罪。本案中,孔某骗取的4万元不属于介绍贿赂的范围,其骗取、占有该4万元的行为与介绍贿赂的12万元行为性质不同,其“截贿”行为显然无法被介绍贿赂所吸收。至于将“截贿”行为作为介绍贿赂罪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于法无据。

三、从法律效果看,若仅认定介绍贿赂罪一罪,量刑偏轻,刑法目的不能完全实现

本案中,孔某收受包某贿赂款16万元,从中私自截留4万元,如果仅认定介绍贿赂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3年。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规定,4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果数罪并罚,孔某最高可判处6年有期徒刑。可见,对孔某介绍贿赂过程中骗取、截留财物的行为,如果不作单独刑法评价,则对其处罚过轻。从实际情况看,孔某利用转送贿赂的机会骗取他人财物,与单一的介绍贿赂罪相比,其主观恶性程度更高,但在定罪量刑上如不加以体现,显然于法不合、于情不通。

最后,从社会效果看,在全面从严治党、惩治腐败零容忍的高压反腐态势下,打击孔某这种介绍贿赂的“权力掮客”更不能手软。(杨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