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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来源:信息科 发布日期:2020-06-23 08:38浏览次数: [ ]

(2020年5月29日诸暨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推动市委《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任务分工》,促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助力诸暨高水平推进县域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重点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积极稳妥探索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

二、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磋商、公开听证、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我纠错,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建立健全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跟进监督机制,经诉前程序,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诉前检察建议,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公开宣告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将检察建议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和市监察委员会。

三、检察机关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诉讼。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或者无适格主体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标的额较小、侵权人有赔偿意愿的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修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赔偿协议。

四、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三)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进入涉案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检测等;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调查核实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也可以请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和阻挠。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市监察委员会、被调查单位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六、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支持配合做好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移送、调查取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并在鉴定评估、业务咨询、政策解读等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整改情况。确因生态环境修复、行政处罚时限等客观因素无法及时回复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制定分阶段整改措施并定期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

七、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贿赂、渎职失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落实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八、审判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依法及时受理、审判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研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已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审判机关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九、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生效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审判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对公益诉讼执行活动的监督。

十、公安机关在相关行政执法中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刑事侦查中有效加强与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衔接,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碍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行为。

十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与公益诉讼工作的协作会商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执法监督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检察机关已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的,应当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监管,对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公益诉讼案件,有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鉴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切实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

十二、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

(一)将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考核、督察内容;

(二)加快建立审计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监督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与检察机关共享;

(三)将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保障。探索建立公益诉讼赔偿资金专项管理相关制度,确保赔偿资金用于公益赔偿和生态修复。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单位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畅通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渠道,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专业办案力量,加强对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制考核,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科技手段,提高数据获取和线索发现能力,提高办案质效。

十五、要完善公益诉讼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

十六、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七、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督促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做好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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