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不服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2022-06-23 15:2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1〕65号

申请人:蓝×。

被申请人: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益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9999061500045092的《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9点2分,在××路实施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6月1日早上9点左右去××服装城买衣服,前后两分钟时间被被申请人的执法二中队贴了机动车违停提醒单,第二天收到交通技术监控拍照罚款短信,申请人感到很不理解,提出以下四条异议:一、申请人停车的位置是超市门口角落,并没有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公路外的人行通行位置。二、车辆违停不是技术监控所拍,而是被申请人的提醒单,不是处罚告知单,不需要签字,申请人经咨询律师,认为是不合理处罚。三、被申请人贴的提醒单,按管理法,有十个工作日处理,并向交通部门提交核实,但第二天就录入了电脑,给予不合理罚款。四、按情节的严重程度实施的罚款处罚,交通法规定在不影响人行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是罚款50元,而不是150元。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处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2021年6月1日9时2分,申请人所有(管理)的车牌号为浙H9××81的机动车停放在××路46号前人行道上,该地点未施划停车泊位,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2.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对浙H9××81的机动车违规停放的行为进行拍照、采集信息,并将《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张贴在车辆驾驶室左侧玻璃窗上。参照非现场执法的流程,执法人员对执法辅助人员采集的照片信息进行了审核,审核无误后作为证据采纳并发送短信通知申请人接受处理。3.2021年6月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复核之后未采纳,原因如下:一是申请人停车地点是人行道,该处未施划车位,属于禁止停放的地点;二是平台自动发送的短信中虽然提到交通技术监控,但通知的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并不是据此作出处罚;三是该道路上设置了盲道属于按城市建设规划的人行道。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6月1日9时2分,申请人所有(管理)的车牌号为浙H9××81的机动车停放在××路46号前人行道上时,机动车驾驶人未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整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主体符合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和《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告》(诸政发〔2020〕22号)文件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9时2分许,申请人所有(管理)的车牌号为浙H9××81的机动车停放在诸暨市××路46号前未施划车位的人行道上,且驾驶员不在现场。被申请人的执法辅助人员对申请人的停车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采集信息,在车窗上张贴《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提醒单》,其后将该情况报告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以短信形式通知申请人接受处理。6月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接受处理,发表陈述申辩意见,称其停车的位置不妨碍通行,且属于商场场地,没有被技术监控拍照,被申请人对其申辩意见未予采纳,依照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照片、执法人员证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报告单存根联、陈述申辩情况、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告》(诸政发〔2020〕22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所有(管理)的机动车停放在诸暨市××路46号前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且驾驶员不在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人行道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认为其停放的位置不妨碍行人和车辆,应当罚款50元而不是15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9999061500045092的《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