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彪认为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49号
申请人:郭某彪,男,汉族,1×8年×月×日出生,住址某市某街道某村A。
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暨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文鸟,主任。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30亩以上永久性基本农田要国务院或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才得征收。其所在村被征收永久性基本农田但未达全村95%以上村民签字。申请人家有两个小孩,承包田及口粮田为家庭生活所需,因此拒绝被征收。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征收其所在村65亩左右基本农田(包括申请人2.3亩承包田和口粮田)的行为,以及未经申请人签字同意填埋永久性基本农田的行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征收单位征用某街道某村B涉案地块及申请人户承包田和口粮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行为合法有效。一、申请人不服征用的某街道某村B65亩左右地块,为某工业园区南面地块,该地块权属某村A。2021年12月底,该地块部分土地分两次三个地块由诸暨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农转用,分别为某街道×A号用地、某街道×B号用地、某街道×C号用地,农转用面积共计3.9798公顷(59.697亩)。其中申请人的承包田和口粮田位于某工业园区简泊地块内,属某街道×C号用地。农转用报批时该地块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符合报批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某街道某村B59.697亩左右地块由诸暨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农转用,且报批时该地块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故征用包括申请人的承包田与口粮田在内的某街道59.697亩地块合法合规。二、因某街道×A号用地、×B号用地、×C号用地建设项目的需要,诸暨市人民政府拟征用某村A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指定被申请人为具体实施单位。被征收人某村A于2020年10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到50人,出席43人,缺席7人,会上对征用某街道某村B地块进行讨论,经到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征用。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跟被征地单位某村A分别签署诸征补(土)字[2021]×号、×号、×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征地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权益。现涉案地块已处于开发建设状态,其中申请人的承包田与口粮田已于2023年3月下旬填土施工。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不服被申请人征用本村土地及本人承包田和口粮田被征用的行为,但该征用行为系诸暨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作出的行为,被申请人为诸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实施单位,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称被征收的某街道某村B65亩左右地块,为某工业园区南面地块,该地块权属某村A。2021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330681)A[202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征收某村A一处地块1.6525公顷(某街道×A号用地)。2021年12月3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征收某村A两处地块分别为1.7414公顷(某街道×B号用地)和0.5859公顷(某街道×C号用地)。上述三处合计3.9798公顷(59.697亩)。申请人所称其2.3亩承包田位于上述某街道×C号用地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审批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符合规定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批准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主体,且涉案征收土地行为系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故申请人不服征收土地行为而以诸暨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