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永请求撤销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所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103号
申请人:姚某永。
被申请人: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高烽,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姚政信公答字〔20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经补正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答复书》载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向申请人提供2021年8月21号前后姚某永有签字(7月15号和8月17号)姚某超代签(8月21号),及这个时间前后的资产评估书原件正本。申请人原向诸暨市某局申请提供相关资料,某局告知相关资料在姚江镇镇政府处”的申请,于2023年12月27日收悉。鉴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于2024年1月4日将补正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寄递于申请人,经申请人再次补正,由于补正内容不够明确,于2024年1月12日与申请人本人当面确认,将内容明确如下“要求公开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相关协议原件”,经查找检索,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答复如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件”,经查找检索,被申请人获取了《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被申请人有且只有一份原件,因2023年机关存档工作需要,根据《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将原件复印一份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相关协议原件”,经查找检索,被申请人获取了《协议》(甲方: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乙方: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根据《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上述信息提供于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2024年2月19日,石某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依法将“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活动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相关协议正本原件”公开,被申请人根据查找线索,已向申请人提供,但申请人收到的仅仅是复印件,而不是资产评估报告的正本原件(某评报字2021沪第×号第一册,共一册),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资产评估报告盖章为“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并标注“此件与原件一致,共一份(50张,2024年1月31日)”。这本评估报告根本不是申请人在2021年8月份签字的正本件,然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一套是先签协议定价×万元、不符合要求的一份评估报告书,而且页面及商标都不对号,某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码头评估的工作程序是在2021年8月份结束完成,申请人是在8月份同意签字的,其中对于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和姚江镇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21年2月27日,当时签订协议是从早上8点钟开始,甲方单位约有工作人员15人轮流和申请人一个60多岁的老头子交谈。在该协议签订前,协商单位为某码头、市某局、市某集团、姚江镇人民政府,当时协商了多次、多天,到2021年2月27日这天在某所办公室交谈了一天,申请人参与协商,在当天整天谈商中,对方几家单位多人轮流参与协商,直到晚上九点左右,申请人精疲力竭,无法再谈判下去,要求回家,对方几个人一起陪同申请人到申请人家,要求申请人立即签订协议。在对方众多的轮番攻势下,申请人在没有看清楚协议的情况下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是申请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以信件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的。该协议收到前,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和看过,经过阅读后某码头认为有些事宜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更改签约。对于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申请人认为:作为正本原件的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分别发放给涉案的当事人各一份正本原件(包括申请人在内),可至今申请人只拿到评估报告2021年2月15日的复印件,且页面不对号,申请人要求取得评估报告的原件(正本),经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均无果,现被申请人又以评估报告的复印件拿出来糊弄申请人,实则不该出现这样的事情,也表现出评估报告内容是否有不当的陈述和计算有出入的问题,表现为有损害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存在,否则,被申请人何必不肯拿出评估报告原件(正本),亮明真正的财产评估价值。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申请公开“2021年8月21号前后姚某永有签字(7月15号和8月17号)姚某超代签(8月21号)及这个时间前后的资产评估书原件正本”。后经交涉,申请公开的内容被明确为“要求公开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相关协议原件”。在此基础之上,通过查找和检索,被申请人找到资产评估报告(某评报字2021沪第×号)一份及相关协议。考虑到被申请人处仅有一份评估报告,若将原件予以公开会直接影响到镇政府对该信息的存档,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故提供给姚某永评估报告复印件,并在其上加盖镇政府公章、注明“该件与原件一致”。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之规定。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法律效力与原件相同,申请人并无要求公开原件的必要。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评估报告页面及商标都不对号”,并无事实依据。根据评估报告复印件可知,复印件的正文部分页码按顺序排列,并未漏页;附件1-11按照顺序排列,并未进行编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因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不明确,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并在2024年1月12日通过当面交涉的方式明确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自202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答复期限。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相关邮件于2024年2月3日被签收。由此可知,涉案《答复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上述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姚某永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2021年8月21号前后姚某永有签字(7月15号和8月17号)姚某超代签(8月21号)及这个时间前后的资产评估书原件正本”。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其后,申请人进行了书面补正回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经补正后的内容不够明确,于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当面确认公开内容为“要求公开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相关协议原件”。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被申请人经查找获取了《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因只有一份原件及存档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原件的复印件向申请人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其公开。涉案《答复书》于2024年2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补正告知书、关于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补正告知书的回复、聊天记录截图、产权持有单位承诺函、委托书、营业执照、协议、对2021年2月27日协议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答辩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其邮件签收记录、姚某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件网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首先,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件”,被申请人经查找获取了《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因仅有一份原件,遂将原件复制后,注明“该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政府公章,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其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向申请人公开经核对加盖公章的复制件,符合上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条之规定,该答复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委托因诸暨市港口码头环保问题整治工作需要拟资产收购涉及的诸暨市某物流服务部部分资产价值评估项目相关协议原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其保存的《协议》原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履行补正告知、明确补正内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姚政信公答字〔202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