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5-03-31 16:3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10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专卖店”购买中性笔一份,后认为中性笔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申请人于3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有销售三无产品行为,不予立案。……”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五)救济途径和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重大违法举报行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当然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的情形下,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本案申请人在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即使该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但被申请人仍应通过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纠正。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材料中提出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告知本人的请求,虽然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该申请作出回复,或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申请渠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无相关内容,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回复函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举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涉及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等。经核实,被举报人在某平台上销售的“某中性笔”是将12支/盒的某中性笔拆零销售,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某品牌、×中性笔、12支/PCS、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扫描条码可见该笔的实物照片、品牌、规格、型号、厂家等相关信息。且被举报人能提供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故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二、关于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故被申请人可以不告知相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三、关于举报奖励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告知,本案申请人的举报没有被立案,也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可以不告知申请人。四、关于执法案号及执法人员姓名等信息告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执法案号及执法人员姓名等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故在回复中也不予告知。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8日在被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于某平台上的“某专卖店”购买了中性笔,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无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请求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举报人,请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涉案商品网页截图及实物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被申请人经查发现涉案商品系将12支/盒的某中性笔拆零销售,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有规格、型号、厂名、厂址等信息,网页详情中有盒装外包装盒及商品信息,且被举报人能提供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申请,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照片、投诉举报书、回复函、被举报人的某网店证照信息、购买凭证、快递外包装及商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拒绝调解申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照片、商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页面、商标使用授权书、投诉举报材料及其信封、回复函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展开了相关调查,根据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邮寄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