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涛请求责令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事项限期作出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5-03-31 16:4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171号

申请人:李某涛。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其投诉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递一份关于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签收。但截至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对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的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申请人具有复议及诉讼资格。建议对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事项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涛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其在拼多多平台购得被投诉举报人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的“钢丝袜”,经查该产品商品条码涉嫌假冒伪造,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之规定,故要求退货赔偿并依法处理。接投诉举报信后,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告知申请人,运单号为×。在投诉调处过程中,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件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且,其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受理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所作的处理回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得被投诉举报人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销售的“钢丝袜”,认为涉案产品商品条码涉嫌假冒伪造,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退赔,公告召回已售出违法产品并依法奖励。被申请人接投诉后,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受理情况。经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书面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关于李某涛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就其投诉诸暨市某针织有限公司事项作出处理,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函、投诉举报书、交易证明、产品及其标签照片、条码追溯截图、国内挂号信收据及其单号查询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国内挂号信收据及其单号查询截图、投诉举报信件内容、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李某涛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其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4月11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受理情况。经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关于李某涛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已经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