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香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5-07-01 14:2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194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所作的举报编号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作,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在拼多多店铺“某休闲食品专营店”花费18.8元购买开心果一份,订单编号为╳。商家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签收。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发现了问题,于2024年3月7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了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而是直接不予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匆匆结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因申请人已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给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举报后,于2024年3月19日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能提供如下材料:1.开心果食品包装材料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货凭证;2.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3.被举报人的资质材料、举报所涉食品开心果的出厂自检报告。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31日在被举报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某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开心果一份,发现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有刺鼻气味和酸味;有明显霉味、大量霉变粒;被举报人无法提供该产品本批次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请求依法查处并以文字形式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能提供如下材料:1.开心果食品包装材料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货凭证;2.原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进货票据、检验检测报告;3.被举报人的资质材料、举报所涉食品开心果的出厂自检报告。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违法食品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产品实物照片、购买凭证、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举报详情、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实名核验情况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举报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网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原料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原料进货票据、涉案产品原料检验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外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外包装进货票据、涉案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根据查明的情况,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销售违法食品行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所作举报编号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