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儒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195号
申请人:王某儒。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超市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在某外卖某超市花费12.21元购买了一条美式黑咖啡和其他产品,收到货后发现该款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内容,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退赔及查处。被申请人答复如下(简要复述):“某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美式黑咖啡在售,外包装上生产日期为“2024/1/15”。商家声称因客户要求,对于包装食品有拆零销售的情况,但对于这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禁性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对以上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因如下:一是被申请人应当仔细查阅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及附件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及其它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也并未提出要求被投诉举报方拆零销售,且是否拆零销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针对其售卖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现场发现有违法情况存在但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有违正当性且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为散装食品的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因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是同时具备两个特征,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也标注了净重量,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申请人认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影响的观点,申请人举报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职权依据的职能部门投诉举报,请求查处,其财产受到了损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职能部门却适用信访程序处理答复,以及告知的救济途径,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超市一事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收到由诸暨市信访局转办的申请人王某儒投诉举报,其举报内容为,其反映于2024年3月9日在某外卖某超市购买了一条美式黑咖啡,发现该款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当天即对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诸暨市波海贸易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提取了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标注,提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查明,被举报人店内销售的美式黑咖啡为预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等标识标注信息,其标注净含量:40克(20×2克),申请人购买其中一条美式黑咖啡,该产品内部小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属于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属于销售散装食品性质,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据此,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民呼我为”网上统一平台上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原因向申请人作了答复反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浙江政务网“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上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9日在某外卖某超市(诸暨店)购买了一条美式咖啡及其它产品,收到货后发现该咖啡未标注生产日期等其他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退赔及查处。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美式黑咖啡为预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等标识标注信息,其标注净含量为40克(20×2克),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为其中一条美式黑咖啡,该产品内部小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拆零销售,属于销售散装食品性质,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由诸暨市某街道办事处通过“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订单截图、投诉举报详情、收货视频、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详情、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相关调查,根据查明的情况,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于2024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由诸暨市某街道办事处通过“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某超市事项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