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5-07-01 14:3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201号

申请人:王某云。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一事,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内容不完整、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应该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回复称“关于你的举报,本局依法予以核查。经查,该‘宠物玩具’有合格证,商家表示你收到的产品可能是工作失误漏贴或脱落。商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已责令其改正完毕。因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局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是违反了第二十七条的第(四)(五)项责令整改,而涉案公司是违反了第(一)至(三)项,既然调查已经发现了违法情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立案处理。其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涉案商家销售额和销量就潦草结案定性,没有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其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初步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予以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具备行政执法能力,回复法律文书不严谨、随意,是玩忽职守,是对消费者、对所属职位的一种不负责。应当撤销处理此事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这种执法态度明显带有包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王某云的投诉举报信,其中举报内容为,其在被举报人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购买了“宠物玩具”,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接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核查,2024年4月28日对被举报人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提取了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产品外包装标识标签等相关材料,对经营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销售的宠物玩具产品名称为“逗猫棒(胡萝卜棒)”,该产品贴有标识标签,有合格证,有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至于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王某云的该款产品,商家表示存在工作失误漏贴标签或者标签脱落可能。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函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件内容为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购买的“宠物玩具”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信息,请求严格执法、电话调解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对被举报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检查发现待售涉案产品均贴有合格证,被举报人经营者称可能是工作人员失误漏贴。被申请人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在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信息,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整改。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其信封照片、涉案产品照片及订单信息、王某云投诉举报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一事的回复、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其附件材料、投诉举报信封正反面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王某云投诉举报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一事的回复及其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展开了相关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其举报诸暨市某宠物用品网店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