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英不服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2025-07-01 14:3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230号

申请人:赵某英。

被申请人: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涛,局长。

申请人赵某英不服被申请人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诸综执罚决字〔2023〕第╳号《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综执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赵某英、何某光拆除墙体、梁、楼板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进行房屋装修行为。鉴于赵某英、何某光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变动了房屋的建筑主体承重构件,但在变动后主动对部分墙体及轴梁进行加固,经计算复合,满足结构安全,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在2022年5月对某小区某甲室进行首次装修,该房于2005年建成,到目前已近20年,由于没有楼梯,无法上楼,导致房屋年久失修,室内严重渗漏,露台、阳台地面沙化,钢梁锈蚀断裂,玻璃破碎,已影响到结构安全,为此申请人对房屋室内外进行维修、装修,对原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如楼梯预留口过小无法正常合理建造楼梯,卫生间窗口开口过高过小等问题,进行了调整。申请人在装修前专门聘请了甲级设计公司进行计算和设计,并基本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在2022年6月份前结束。2023年3-4月份,某乙室业主也开始装修,申请人偶然看到某乙室业主把一楼室内所有承重墙全部拆除,二楼只剩下一面承重墙,就去问了施工人员,得到的回复是按施工图纸施工,申请人也没有深究。2023年4月底哈尔滨拆墙事件在网络上发酵后,申请人在5月3日与物业反映,物业公司相约5月5日下午3点半与某乙室业主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楼下业主承诺,他们拆墙导致申请人家开裂渗漏的话要他家负责,某乙室业主不同意,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派人来现场看一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会同浙江某校正有限公司对某乙室进行现场勘察后,督促某乙室业主通宵临时加固。由于被申请人处没存专业技术人才,专门发函并派人到住建局,要求住建局派专业人士来现场评估,经有资质的检测公司检测某幢1-2单元为C级危房。后住建局请省建科院专家来现场查看,并提出整改意见。经了解,如此严重拆除承重墙在浙江省是第二例,第一例是在浙江温岭,业主直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某乙室业主整改完成后,对申请人家进行了恶意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进行了5、6次现场查看,一砖一瓦,一寸一尺都没有遗漏,主要是移位了一支2米多点联系梁,拆除了半面承重墙,(其他都是微乎其微的变动),为此申请人积极配合,再次请甲级设计公司对房屋的现状进行设计计算,认定满足安全结构。被申请人又请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申请人家已装修好的房屋开墙凿洞进行检测,把检测数据再次发给第三家设计公司计算,结论是满足结构安全。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罚意见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家装修前,申请人先到左邻右舍家去学习取验,并与物业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在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也多次来家中巡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照左邻右舍的装修,申请人家没有任何出格的地方;2.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结构进行少量调整,是经过有同等资质的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和计算的,并按图施工,在2022年6月底前已主动整改完毕。某乙室业主在自己加固完成后,于2023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恶意举报,申请人也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请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对申请人家的装修现状进行再次的设计计算,得出的结论是满足结构安全,没有需要整改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完全符合本条款规定。被申请人引用的处罚条款不恰当;3、楼下业主的恶意举报,实际上是对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打击报复;4、申请人家在 2022年6月份已装修完成,属历史问题,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有少量的改动是每家每户的一共性问题,如果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家一户进行处罚,显失公平公正。因为申请人在2024年1月25日也实名向被申请人、诸暨市某街道、诸暨市信访局实名举报了某小区某幢某户存在私拆承重墙和违章搭建阳光房的情况,要求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地处理,至今120多天过去了,没有任何单位对申请人的举报有回复,如果仅选择性处罚申请人一家,显失公正,将会失去公信力。综上,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当事人赵某英、何某光为诸暨市某街道某小区某甲室房屋所有人,也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2022年3月,当事人委托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出具设计图纸。2022年5月,当事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参照上述图纸进行施工并加固,雇佣工人拆除了该房屋三层4处墙体,分别为餐厅北侧、卧室门洞上方、卫生间窗户下方、厨房窗户下方;拆除了该房屋四层6处墙体,分别为连接阳台处两侧、卫生间、次卧室门洞上方、主卧、南卫生间窗户下方、北卫生间窗户下方;拆除了该房屋五层4处墙体,分别为卧室、北侧露台进户门下方、客厅北侧窗户下方、卫生间窗户下方;拆除了该房屋屋面层进出口墙体。同时拆除了四层楼梯中空处轴梁,五层部分楼板。2023年11月1日,经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墙体、梁、楼板均为建筑主体承重构件。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当事人送达诸综执责改通字〔202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12月31日前恢复或加固。2023年12月,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出具了加固方案,说明如下:个别墙上开洞加固、个别楼板缩进加梁见本图,其余部位门、窗洞适当加大及移位;局部楼板洞封板等经计算复核,不需要结构加固,可以满足结构安全。2024年1月11日,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对加固方案进行复核,结论如下:该加固图已明确说明经计算复核,不需要结构加固,可以满足结构安全。三层(2224)/D轴墙体已有槽钢加固;四层(2526)/(1/C)轴已有上翻梁,上述槽钢加固墙体和上翻梁的位置均与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图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明,房产证,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加固设计方案,查勘、检测,复核情况说明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举报投诉发现何某光、赵某英涉嫌违法进行房屋装修,于2023年9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委托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拆除部位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日,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2023年11月5日,案件中止调查,2024年1月11日,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对何某光、赵某英提供的加固方案进行复核并作出结论,案件恢复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诸综执罚听告字〔2023〕第╳号),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15时举行公开听证,并于2024年3月30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提出其装修行为没有出格的地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显示,申请人拆除的墙体、梁、楼板均为建筑主体承重构件;2.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规定,承重墙变动涉及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绍市综执〔2023〕9号文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未在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需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考虑到申请人在房屋装修前取得设计方案,在变动后主动对部分墙体及轴梁进行加固经计算复核,满足结构安全,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于申请人给予减轻处罚,处罚款2万元;3.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举报人以及反映的关于某小区其余违法行为线索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英与案外人何某光系夫妻关系,为诸暨市某街道某小区某甲室房屋所有人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社会举报,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以当事人赵某英、何某光涉嫌违法进行房屋装修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委托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拆除的墙体、楼板是否为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进行鉴定。根据调查情况和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查明认定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三层4处墙体(餐厅北侧、卧室门洞上方、卫生间窗户下方、厨房窗户下方)、四层6处墙体(连接阳台处两侧、卫生间、次卧室门洞上方、主卧、南卫生间窗户下方、北卫生间窗户下方)、五层4处墙体(卧室、北侧露台进户门下方、客厅北侧窗户下方、卫生间窗户下方)、屋面层进出口墙体、四层楼梯中空处轴梁、五层部分楼板为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期间,申请人赵某英于2023年10月27日进行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指定可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进行恢复或加固,并中止案件调查。当事人委托专业设计公司出具加固方案以及复算,按要求进行整改,后经被申请人委托的浙江某校准有限公司进行计算复核,认定满足加固整改要求。2024年1月11日,案件恢复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制发听证告知并通过电子送达,应当事人要求于2024年3月19日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短信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认定当事人拆除墙体、梁、楼板的行为构成违法进行房屋装修行为,考虑当事人主动对部分墙体及轴梁进行加固,经计算复核后达到整改要求,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节,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未装修的现状图片、某乙室一楼现状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调查(询问)笔录、房权证、委托鉴定函、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设计计算书、复算工程书、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案件中止审批表、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审会讨论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当事人赵某英、何某光在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拆除房屋墙体、梁、楼板等建筑主体承重构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立案调查期间,当事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主动对房屋进行恢复、加固,经复核后达到整改要求,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和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仅向申请人赵某英进行了送达,并未向何某光送达;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和处罚决定书,仅有申请人赵某英进行电子送达方式和地址确认,未经何某光确认,送达方式程序存在瑕疵,然纵观整案,赵某英与何某光系夫妻关系,通过当事人积极改正的行为和听证申辩的行为,以及后续申请复议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可知当事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鉴定、责令限期改正、复核、审核、集体讨论、听证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