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某水产品经营部不服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246号
申请人:诸暨市某水产品经营部。
经营者:张某飞。
被申请人: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涛,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诸综执罚决字〔2024〕第╳号《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综执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海鲜等水产品产生的废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在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4日起在某地将经营海鲜等水产品产生的废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相关手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至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排水许可证,并于2024年4月3日下午取得排水许可证。2024年3月26日、4月3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复查,发现申请人未履行《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载要求,在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经营水产品所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鉴于申请人自经营起一直未办理排水许可证,其行为已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未按要求在补办排水许可证期间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一般,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申请人称,申请人一家是外地人,背井离乡在诸暨,经营一家水产店,疫情之后,生意极为难做,特别是今年海水产网络传闻,生意是难上加难。关于排污证这项,2024年3月13日前,申请人未收到,未听说。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办理排污证,申请人于当天向市政申请办理排污证,在有关部门帮助下,于2024年4月1日,取得排污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和2024年4月3日复查,而申请人于4月1日已经办出排污证。被申请人因种种原因作出30000元处罚,申请人不认为轻度清洗鱼类的水是污水,已经部门检测,并非污水,且排水证已做出,已改正,觉得罚款金额太高,罚款金额够一年生活费了,不合理,无法接受,在外生活不易,望减轻处罚金额。故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4日起在某地将经营海鲜等水产品产生的废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相关手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至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排水许可证,并于2024年4月3日下午取得排水许可证。2024年3月26日、4月3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复查,发现申请人未履行《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载要求,在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经营水产品所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自经营起一直未办理排水许可证,且申请人未履行《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载要求,在补办排水许可证期间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告》(诸政发〔2020〕22号)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海鲜等水产品产生的废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调查。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诸综执罚听告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后于4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罚得太重,希望从轻处罚,经复核被申请人不予采纳。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4〕第╳号),并于4月2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认为生意极为难做,特别是海鲜生意是难上加难。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2.申请人认为2024年3月13号前未收到或听说需要办理排水许可证。申请人作为一名个体经营者,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是事实,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不能因不懂法、不知法而免责。申请人提出之前未收到或听说需要办理排水许可证,不构成免责理由。3.对于被申请人2024年4月3日上午复查,而申请人认为已于4月1日办出排污许可证的问题。2024年4月3日11时3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申请人所在店进行复查,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询问是否取得排水许可证,申请人表示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因此4月3日11时3分执法人员复查时,认为申请人未履行《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所载要求,在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经营水产品所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市政污水管网,作为事实记录无误。且被申请人也认可申请人于4月3日下午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事实,决定书上也有所载。4.申请人认为罚款金额太高,无法接受,希望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次处罚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之规定,当事人违法情节属于一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处罚金额符合自由裁量之规定。且根据调查显示,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减轻情形。对申请人处罚3万元,已处于25万元以下罚款较轻档次。5.申请人认为轻度清洗鱼类并非是污水,缺乏法律依据。污水是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根据绍诸建协复〔2024〕12号函内容,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答复诸暨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水产店属于农贸经营类,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申请人为水产店,需要办理排水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诸暨市某水产品经营部系经营水产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2024年3月13日前后,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并于当日下发《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其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以上述案由予以立案。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查明申请人自2017年营业以来未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先后于2024年3月26日、4月3日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未按要求停止向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申请人直至2024年4月3日下午收到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因申请人自经营起一直未办理排水许可证,且在补办排水许可证期间未停止违法行为,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函、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执、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案审会讨论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规定了上述违法情节的一类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其在自被申请人责令停止排放后至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期间未停止排放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对应处罚裁量基准,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使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停止及限期改正、审核、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