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伟请求撤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249号
申请人:应某伟。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魏肖飞,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所作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听证和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18点23分,在某路路段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处以50元罚款。
申请人称,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附录B图片模式对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B.9模式九规定:模式九对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b)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所以被申请人针对该违法行为取证应当符合模式九规定。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4.1中i)规定模式九:图片中包含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前部和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而具体到本案,并无模式九规定的“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及“驾驶室驾驶人特征等信息”(GA/T832 3.10规定驾驶人图片)。综上,本案取证不符合模式九全部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严管路段指示牌上设置的“禁止停车”禁令标志,以及违法行为证据照片显示,浙╳号小型轿车于2024年6月10日18时23分,在某路路段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之规定,通过监控设备固定证据,自动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实施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依据《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和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严格管理路段,并在严格管理路段设置标志牌。”之规定,将某路(某路一某路)路段设置为严管路段,并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诸暨西施眼”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对该严管路段进行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之第(一)项“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格管理路段违法停车的”之规定,于2024年6月10日18时24分02秒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您的小型汽车浙╳于2024年6月10日18时23分在某路与某路路口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车,谢谢配合。”,在提醒纠正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同时可以予以处罚。依据《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群众自助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规范》办理。”和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自助处理终端受理群众自助处理违法行为的范围,应当符合《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规范》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可以自助处理的违法行为范围的规定,处理程序应当符合本节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互联网交通管理业务规范》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本人名下机动车或者非本人名下机动车备案之后发生的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非现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的自助处理。”之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互联网平台选择浙╳号小型轿车于2024年6月10日18时23分,在某路路段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阅读“业务须知”后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目前为方便群众处理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可以在互联网平台完成自助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处以50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三、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从轻以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与申请人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描述“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形不相符合,故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之规定,通过监控设备固定的证据证据照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出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故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于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0日18时18分至23分许,申请人所有(管理)的车牌号为浙╳的机动车停放在某路设置有禁停标志的严管路段非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通过短信提醒申请人立即驶离。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自助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违停照片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严管路段公示文件、严管路段指示牌及禁停标志照片、违停证据采集照片、短信提醒截图、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业务须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所有(管理)的机动车停放在某路设置有禁停标志的严管路段非机动车道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上违法临时停车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施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固定违法行为证据,通过短信提醒申请人纠正违法行为,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的《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