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阳请求撤销诸暨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267号
申请人:虞某阳。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第三人:钱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诸公(山)行罚决字〔2024〕╳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依法进行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山)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3月4日22时许,钱某与驾驶员骆某校驾驶的电瓶车在山下湖诸山路上追尾虞某阳驾驶的奥迪轿车,后钱某与虞某阳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踢其,虞某阳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钱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钱某主观恶性深,法律意识淡薄,遇事用拳头解决问题,对社会稳定存在巨大威胁,且其在事故发生时身上酒气明显,属于醉酒状态殴打他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殴打他人的规定,同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有关禁止饮酒后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第三人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饮酒后的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仍然放任自己用拳打、用手掐脖、用脚踢等极其恶劣的行为殴打申请人,将无过错方申请人打成轻微伤,对申请人身体健康造成痛苦,对申请人对法治和谐社会坚定信念带来巨大冲击。申请人认为应当对第三人酒后暴力殴打他人的行为从重处罚,且在殴打申请人后又存在赌博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可见其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治安存在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钱某作出的行政拘留7日以及300元罚款的处罚与对钱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不相当,应当在该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建议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较为适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钱某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告知其受案情况,后依法开展调查,对第三人、申请人、骆某校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勘验现场、制作照片、伤势鉴定等。后被申请人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第三人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钱某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经查明,2024年3月4日22时许,第三人与驾驶员骆某校驾驶的电瓶车在山下湖诸山路上追尾申请人驾驶的奥迪轿车。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踢其,申请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骆某校、申请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鉴定文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得当。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处罚程度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当”。被申请人认为:1.适用法律准确、合理。根据申请人的伤势情况为轻微伤,符合殴打他人一般情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加重情节,故适用五至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2.行政处罚没有明显失当。对第三人的处罚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没有明显畸轻。故,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22时许,第三人钱某乘坐骆某校驾驶的电瓶车在诸暨市某路追尾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申请人受伤并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次日受案。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申请人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拍摄伤势照片,将其伤势委托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接受申请人的病历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等调查工作,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5月6日,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虞某阳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钱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例、住院记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诊断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钱某用手击打申请人头面部,并掐其脖子,用脚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延期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诸公(山)行罚决字〔2024〕╳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