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福请求撤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4〕270号
申请人:俞某福。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魏肖飞,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20时0分,在某路╳号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37mg/100ml),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的违法行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八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罚款12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67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20时,在某路╳号路段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因酒驾被铁骑中队交警查到,经交警处理后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A1、A2)大客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没了驾驶证,工作也没了,单位没上班,每个月的社保都交不了,现申请人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撤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现场向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基于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5月7日20时0分许,申请人驾驶浙 ╳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某路╳号路段,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当场查获。民警王某辉、陈某军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察证,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7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打印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依法出示警察证并告知申请人全程录音录像,依法履行了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询问申请人对被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后,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交由申请人签名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实施以上行政强制措施过程均有民警王某辉执法记录仪、辅警朱某兴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执法记录仪记载的执法全过程视频连贯未中断。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上午到被申请人的铁骑中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第(一)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之规定作出处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作出处罚;申请人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作出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第(八)项“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之规定作出处罚;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之规定作出处罚。民警惠建安、应怒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制作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壹仟陆佰柒拾元,记2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字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依法表明身份出示警察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以上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处置和后续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申请人提出该行政处罚不公、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管理)的车牌号为浙╳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某路╳号路段接受被申请人民警执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显示为37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标准,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单上签名。经现场核查,申请人持有的驾驶证类型为A1、A2,无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涉嫌实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交警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编号为╳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申请人签名确认无异议。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前往单位处理,被申请人的两名办案民警调取了申请人的驾驶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机动车详细信息,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7mg/100ml、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笔录内容已经核对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名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八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罚款12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67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本案中,申请人的准驾车型为A1、A2,可以驾驶的车辆类型为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牵引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涉案浙 ╳车辆根据登记车辆信息显示其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属于申请人准驾车型的范围,且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显示保险终止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机动车为逾期未检验状态。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37mg/100ml,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内容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37mg/100ml),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通过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方式,作出决定处以罚款167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调查取证、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