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6002001/2015-13331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发布机构: 市府办(法制办) 成文日期: 2015-12-20
文号: 诸政发〔2015〕65号

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暨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 12- 31 16: 2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法制办)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诸暨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0日


诸暨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和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  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函〔2011〕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迁移和市域外居民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按照公民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形式,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浙江居民户口”。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或合法稳定职业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均可申请户口迁移。
       第二章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五条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鼓励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市户籍人口进城镇落户。 
       第六条在我市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在该住房落户。
      迁往本人农村合法稳定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
       第七条本地务工者与单位签订1年以上有效劳动合同,且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务工者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落户。单位无集体户的,允许务工者本人在单位所在地城镇投亲靠友落户。
       第八条被投靠方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允许其共同居住生活的三代以内直系亲属投靠落户。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稳定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允许迁回农村投靠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直系亲属。
       第三章 市外户口迁移
       第九条 在我市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无生活来源的未婚子女,下同)、老年父母(指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公民,下同),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条 在我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县级以上组织、人力社保部门管理的人员调动、录用的。
       (二)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到我市工作,与单位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专、技校(含职校)应届毕业生在我市工作,与单位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且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
       (三)具有中级及以上技工资格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来我市工作,与单位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在我市城镇投资兴办企业实际注册1年以上,其企业注册资金达100万元以上且正常纳税的。
       (五)在我市有突出贡献的(有突出贡献人员依据县〔市〕级以上政府制定的有突出贡献人员奖项目录认定)。
       (六)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的其他人员。
       有家庭户的上述人员,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下同)提出户口迁移申请:
      (一)夫妻投靠。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一方可将户口迁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配偶为集体户的除外)。夫妻一方系现役军人的,准许参照夫妻投靠,将配偶户口迁入该现役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子女投靠父母。被投靠父母有合法稳定住所,准许其未成年子女在常住地投靠落户。
      (三)父母投靠子女。被投靠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准许其共同居住生活的老年父母投靠落户。
      (四)离婚回原籍投靠。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且其本人无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按规定把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已无落户条件的,准许其按父母、子女顺序投靠落户。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户口迁移条件的,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持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城镇地区是指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含安置房、二手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直系亲属名下住房等合法取得、稳定居住的住房;农村地区是指建造、继承、受赠或购买其他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住房。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职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本市范围内全面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今后新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政策措施不再与户口性质挂钩。
      第十七条 本市户口迁移人员,其户口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享受有关政策待遇的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和就学等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不再设定户口迁移控制区域,此前确定的户口迁移控制区域,以及“农转非”、“非转农”等户口迁移政策,自本规定施行后自动失效,不再执行。

全文下载:诸政发65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