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6002001/2015-133288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市府办(法制办) 成文日期: 2015-07-01
文号: 诸政办发〔2015〕79号

关于印发《诸暨市白酒小作坊产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 07- 13 10: 0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府办(法制办)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诸暨市白酒小作坊产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日

诸暨市白酒小作坊产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白酒小作坊的生产行为和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保障白酒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小作坊和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酒小作坊,从事白酒小作坊产品批发、零售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白酒小作坊的生产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酒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合法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较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白酒生产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白酒小作坊名称规范命名为 诸暨市* * *酒作坊。
       第五条 白酒小作坊实行备案管理,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并经过备案后才允许生产固态法白酒。白酒小作坊备案基本条件:
       (一)生活区、生产区应当相互隔离,生产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生产的白酒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合法固定场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爆、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有关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四)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使用统一的工作衣帽,并配备人员对产品感官、酒精度、甲醇、标签等项目进行检测。
        具体备案程序、标准由诸暨市市场监管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白酒小作坊只能生产固态法白酒,不得生产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其他发酵酒、药酒和保健食品酒。
        第七条 白酒小作坊生产的白酒应当在容器或包装上标明白酒名称、配料表、酒精度、生产日期、备案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白酒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白酒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白酒小作坊应当对生产的白酒进行每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白酒小作坊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销售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白酒小作坊产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所在地镇乡(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按本办法备案的白酒小作坊产品;
      (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白酒产品;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白酒产品;
      (四)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白酒产品; 
      (五)销售现场加工、兑制白酒产品;
      (六)销售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白酒产品。 
       第十三条 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采购白酒产品时,应向供货者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该批次的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复印件必须加盖供货者印章。
       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白酒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白酒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白酒小作坊产品销售单位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白酒产品销售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对白酒小作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违法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服务业发展办公室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违法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规划、环保、安监、公安、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白酒小作坊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镇乡(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做好辖区内白酒小作坊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固态法白酒,指以粮谷为原料,采用固态(或半固态)糖化、发酵、蒸馏,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本品固有风格特征的白酒。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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