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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诸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7-03-06 11:05浏览次数:

(2005年11月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诸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市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五)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六)同国内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五)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污染防治规划、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建设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包括友好交流关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议案或者建议书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该事项的事实依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有关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所需时间较长的决议、决定,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执行时间并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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