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01-03 19:2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诸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30日


诸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合 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房地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及《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诸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规范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诸政发〔2013〕3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性资金投入(含投入收益)和按照国家规定收入购建的房地产,接受划(调)拨、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地产,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房地产。

第三条 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实行统一产权、集中管理、授权使用的管理体制,建立“财政局—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三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模式。

第四条 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综合管理,其所属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授权使用的房地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资产(包括今后建造、购置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资产)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统一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名义办理各项权证。

镇乡(街道)政府及部队的房地产权证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部队自行办理,权证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集中保管。学校、医院的房地产权证由教育、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权证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集中保管。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要做好占有使用房地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将房地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

第七条 行政单位及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提供担保;不得对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出借房地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房地产必须经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才能出租、出借,并接受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闲置房地产出租,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开招租,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确定。

各镇乡(街道)及教育、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的闲置房地产出租,由各镇乡(街道)及教育、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招租。

租赁合同签订由负责招租的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或镇乡(街道)和教育、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并开具税务票据。租赁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分类缴入国库(包括财政专户)。租赁产生的费用及招租资产后继管理、维护等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地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处置要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审核,由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报财政部门按处置权限进行审批,并由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处置。

房地产处置,包括无偿调出、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其中,出售房地产采取政府招投标公开竞价的方式,必须在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经市政府批准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转让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合并、撤销、分立、转制,要对原占有使用的房地产进行清查,登记造册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审核,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资产划转、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国有单位之间发生房地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会同财政局、国资办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通过拍卖等方式转让的,必须对相关资产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实行核准制,其他评估项目采用备案制。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对占有使用的房地产进行清查,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六条 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置房地产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房地产资产损失的,由单位向责任人追偿;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占有、使用房地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上述单位设置的临时机构。

第十九条 镇乡(街道)政府和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及部队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适合本区域、本系统的房地产管理制度,在财政局、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地本部门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