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邓某某对诸暨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五角广场生活超市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16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第三人:诸暨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所作的《关于邓某某对诸暨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五角广场生活超市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9年2月17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载明:申请人举报诸暨市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五角广场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广场店”)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格食品要求查处的材料,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18 年8月20日、10月26日、12月7日回复申请人处理进展情况。被申请人现再次回复:一、经过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某超市广场店系第三人的分公司,涉及举报的食品由第三人配送。二、申请人举报的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腾悦玫瑰豆沙,未添加玫瑰而标注“玫瑰” 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18 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撤回举报申请书。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三、申请人举报的浏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0 克/袋某某玫瑰香干未添加玫瑰而标注“玫瑰香干”,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四、申请人举报的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70g/袋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是由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标签营养成份表上碳水化台物的NRV值标注错误为标签瑕疵,该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改正。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据此,一、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未(告知) 提供某某超市广场店经营浏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4月14日生产的90 克/袋某某玫瑰香干,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合法有效事实依据(证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问答 (修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营养标签标准的意义。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居民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食盐)的摄入较高,是引发慢性病的主要因素。通过实施营养标签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必须标示营养标签内容,一是有利于宣传普及食品营养知识,指导公众科学选择膳食;二是有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正确标示营养标签,科学宣传有关营养知识,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某某超市广场店经营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生产的70g/袋某某梅菜笋丝花生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NRV%应标示为5%,非24%,此营养标签内容显然不利于促进消费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体健康,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能性,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标签营养成分表上碳水化合物的NRV值标注错误为标签存在瑕疵,该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未(告知)提供上述情形不会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产生实际影响,属食品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合法有效事实依据(证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及责令第三人改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玫瑰香干标签存在瑕疵的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晶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对举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根据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故被申请人并不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某某”玫瑰香干标签存在瑕疵或者涉嫌违法,也没有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对涉案《回复》的误解。二、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梅菜笋丝花生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NRV%应标示为5%,而不是24%,属于食品标签营养成分标注错误。故被申请人认定食品标签瑕疵,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对举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根据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梅菜笋丝花生其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的NRV值标注错误,应为5%。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标签营养成分表上碳水化合物的NRV值标注错误为标签存在瑕疵,该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柚检监测不合格产品(问题样品)处置指导意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责令改正。”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2019年2月2 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分别投诉举报某某超市广场店经营的浏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于2018年4月14日的90克/袋的某某玫瑰香干和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于2018年1月15日的70g/袋的某某梅菜笋丝花生。申请人认为涉案某某玫瑰香干标签标注未添加玫瑰,玫瑰香干的产品名称未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涉案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碳水化合物NRV%应标示为5%,而不是24%。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履行书面答复及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2018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关于某某超市广场店的投诉举报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结案后将告知处理结果。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对涉案某某玫瑰香干和某某梅菜笋丝花生分别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8月29日,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涉案上述两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其中,某某玫瑰香干的检测结果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某某梅菜笋丝花生的检测结果为碳水化合物的NRV值标注错误,应为5%。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案件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待结案后将告知处理结果。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申请人案件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待结案后将告知处理结果。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诸市监暨阳责改字〔2019〕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改正涉案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标签中碳水化合物NRV的标注错误问题。2019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涉案某某玫瑰香干的标签符合标准,涉案某某梅菜笋丝花生标签中的碳水化合物NRV值标注错误,标签存在瑕疵,但该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某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的结果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销售票据、投诉举报书面回复,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信、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示、商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可知,其实际是对被申请人在涉案《回复》中所作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展开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第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