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牌头镇政府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复议案

2020-10-01 15:4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122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舒峰,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所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在××村硬化地面、挖塘养鱼等破坏耕种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进行强制处置。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方式不当。关系到百姓的大事,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当面送达,并讲清事实道理。被申请人却趁申请人家无人之机,轻率的将文书贴在门上,有违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硬化地面、挖塘养鱼、破坏耕种条件,但被申请人明知破坏耕种条件是其违法行政行为所致,却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申请人在早年为了农村晒稻谷浇筑了晒场基一块,是申请人门前的自留地,并不是基本农田,且已于2018年8月10日被被申请人毁坏,只剩下申请人进屋的出入走路。申请人户房屋前后附近没有坑塘,为解决申请人户洗涤和消防急救用水问题,在自家屋前挖了一口小水塘约40平方米左右,并在塘周围种有苗木,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请人户居住生活所需和应急防火,并非是大面积的挖塘养鱼,且被申请人曾作过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已强行把申请人户的厂房、围墙、门台水泥晒场拆除挖掉,并将全部建筑垃圾倾倒在小水塘里,毁坏了水塘和周边的苗木。被申请人应承担“毁坏耕种条件”的法律责任。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法定的执法主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二次作出处罚,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行政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申请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之前,因村民举报,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核查发现申请人户在牌头镇××村有未经审批违法建造的厂房158.53平方米和围墙,申请人同时将耕地硬化用作道地,并私自填土挖塘,故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过一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之后进行了强制拆除及农用地上硬化道地的切割。事后,因申请人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程序违法等原因但又因违法建筑被拆除已没有撤销必要而被确认违法。故对于农用地上被切割的道地及被挖的水塘,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实施地上建筑垃圾清运及还田行为,但申请人破坏农田、非法挖塘致农田丧失种植条件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切割的道地所留存的固体废弃垃圾仍然存在。如果后续由被申请人实施清运,相关清运费用应当是由申请人方承担,这同样增加了申请人户的费用成本。为此,为替申请人户节约费用成本,被申请人才会通知责令改正,希望其自行清运农用地上的建筑垃圾并恢复耕种条件。二、申请人在发通知前一直与被申请人夫妻联系,但被申请人夫妻不予配合,为此被申请人才会用留置兼相当于公告的形式将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张贴于其门上并电话通知被申请人本人。事实上被申请人夫妻当天就看到了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给予了回复。被申请人采取这种方式送达是不得已而为之,该送达形式本就是程序上的过程性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三、关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可提供诸政复〔2019〕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时的核查证据(包括被申请人向国土局信息库检索核查的结果、原折价回购发票一份、现场照片、规划图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有的需改正的现场照片、通知书张贴送达照片等证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其张贴于申请人户门上。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在××村硬化地面、挖塘养鱼等破坏耕种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进行强制处置。申请人知悉该通知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均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为由,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显然缺乏职权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科以限期改正的义务,且告知逾期不改正将进行强制处置,故该通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被申请人认为上述通知行为系程序上的过程性行为,因而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 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