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诸暨分局《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19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链条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诸暨分局。
负责人:俞军。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10日所作的诸环罚字〔2019〕13号《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12日至14日,申请人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21号从事链条生产过程中排放生产废水在线监控显示PH超标,属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核实后予以立案查处。经审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就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废水在线监测部门的通知,提醒废水在线监测数据显示略有超标,申请人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废水池排水阀门年久老旧,加上操作工人工作疏忽,没有拧紧排水阀门,导致有少量没有处理达标(PH值略小于5)的废水渗到废水排放口,造成当日有少量(0.7m³)污水经自动监测流量计渗漏至废水排放渠中。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无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作出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即“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定主要为了惩治未取得排污许可而擅自排污、不投运环境污染防治设备、偷排超排等行为,主观方面应表现为故意。本案中,申请人自1995年建厂以来,一直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积极建设环保处理设施、认真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各项措施,从未发生过超标排放的情况,故申请人没有偷排超排的主观故意。本次事件纯粹系操作工人偶然疏忽造成的一次偶然事件。二、渗流的污水排放量极少,仅0.7立方米,PH值略小于5,且申请人及时组织人员对公司内废水排放梁中尚未排出厂外的污水进行人工清除,有效减少了对周边水环境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设置在线监测的主要目的是监测各企业的环保排放实时数据、防止企业不按规定投运环境污染处理设施、杜绝企业偷排乱排,而不以对企业实施处罚为主要目的。申请人此次超标排放是工人操作疏忽引起的一次偶然事件,在连接被申请人在线监测系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醒警示企业,并督促企业及时整改,而不应当一经发现就立即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从服务非公经济、保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角度出发,正确区分是企业故意违反环保法规还是纯粹经营不规范、工作偶然失误所造成。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0月12日至14日,申请人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21号从事链条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生产废水在线监控显示PH超标,属于超标排放污染物。12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随后,通过现场检查(勘察)、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查证。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诸暨市环境信息中心出具的污染源污水日报表及校准证书等予以证实,且申请人在陈述申辩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二、被申请人作出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自立案开始,即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检查、调查,制作相关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作出了诸环罚告字〔2018〕18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但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经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2-6a及《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充分考虑申请人减轻处罚的情形后,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第十条的规定,且该条规定并不以主观故意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以无排放超标水污染物的主观故意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被申请人在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事件进行全面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的污水排放量等情况与诸暨市环境信息中心出具的污染源污水日报表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该局信息中心在线监控显示申请人废水排放口2018年10月12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信息。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下发诸环违改字〔2018〕18002号《诸暨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根据污染源污水日报表显示,2018年10月12日至14日,申请人废水排放口的PH值分别为4.89、5.70、5.91。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诸环罚告字〔2018〕18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诉书称,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接到环保部门废水在线监测部门提醒监测数据超标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处理。因操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少量没有处理达标的废水排出。申请人已采取措施主动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此次事件为首次发生,并保证不再发生,故请求被申请人酌情处理,免于处罚。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诸环罚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1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报告、陈述申诉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污染源污水日报表、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诉书、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最高浓度PH标准为6~9mg/L。《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调整)》序号2-6a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特定构成要件为污染物单因子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PH超过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污染物多因子超标且最大超标1倍以下(PH超过幅度在1.0以下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裁量幅度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规定:“环境违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其对应的调整系数,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括号内为从轻量罚的调整系数):(一)在环保部门调查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污染后果的(0.2);……(四)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环保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0.1);(五)环境违法单位十二个月以来第一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0.1);…… ”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经查证属实,每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按其调整系数折合《细化标准》对应罚款幅度中等限额的10%或20%实施量罚;有多个情节的,允许累加;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互相抵扣;按从重从轻情节进行调整后,罚款额超出对应的裁量幅度时,按实际调整值进行处罚,但不超过同一罚则条款下其相邻的裁量幅度的中限,无相邻裁量幅度时,以法定罚款限制为限”。本案中,根据污染源污水日报表显示,2018年10月12日,申请人排放的水污染物PH为4.89,符合污染物单因子PH超过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拟作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其后,被申请人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结合《绍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最终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量依据充分。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下发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诸环罚字〔2019〕13号《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