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复议案

2020-02-03 22:27 浏览次数: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29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所作的《诸暨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刑事案件,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16年8月5日,申请人的儿子徐某某在单位越宁机电公司工地作业时,被挖掘机老板陈某某(诸暨市王家井沿山新村国土房某某号)雇用的杨某某(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五组某某号)驾驶作业时造成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诸暨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公安局五家单位组成的事故善后处理小组,将该安全事故以车辆事故性质处理,肇事责任人驾驶员杨某某被刑拘(后被判刑),挖掘机当场扣押在越宁机电公司现场。2017年申请人儿子的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获赔114余万元。但唯一能获得赔偿保障的肇事挖掘机,却早被事故责任人挖掘机老板陈某某从越宁机电公司开走变卖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将赔偿款执行到位。经申请人向越宁机电公司打听,挖掘机是被申请人下发放行书后越宁机电公司才让陈鑫开走的。申请人为证实是被申请人下发放行书开走的还是责任人陈某某擅自开走的,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下发的放行书信息。被申请人所作的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却将其(交警部)有没有下发过放行书的行政行为,推诿为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的信息而不属于政府信息拒绝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下发过放行书应实事求是作出正面答复,如下发过放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因涉及申请人及死去儿子的切身利益,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公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被申请人所属城中派出所民警向申请人核实,其申请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办理的刑事案件“徐某某被过失致人死亡案”,该案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该案由被申请人依法移送起诉。2017年4月1日,该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的信息。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在向申请人确认了送达方式及地址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3时40分许,申请人的儿子徐某某被杨某某驾驶挖掘机过失致死。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案号:诸公<中>立字[2016]13198号)。后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7年4月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1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书,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上述案件中,申请人下属交警部门对扣押在越宁机电公司内的肇事挖掘机下发的放行书。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上述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报告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材料、音视频资料、立案决定书、(2016)浙0681刑初13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也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杨世国过失致人死亡案已进行刑事立案,其对案件的处理行为应是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故有关该行为的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对申请人所作的《诸暨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诸公信答字〔2019〕0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