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2020-03-05 22:30 浏览次数: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2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第三人:毛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0号《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在***家某某号申请人家门口,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吵并叉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抓打了申请人的脸部,致其脸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第三人突然闯入申请人家大门内,打申请人耳光,又抓住申请人的头发将申请人掀到在地,使申请人的衣服扣住喉咙无法喘气。申请人出于无奈才进行正当防卫,咬第三人的目的是叫其尽快松手。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案件事实,对第三人私闯民宅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经查实: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第三人前往***家某某号申请人家门口,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执并叉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抓打申请人的脸部,致申请人脸部受伤。2019年3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第三人送诸暨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私闯民宅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申请人系邻居关系。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第三人来到申请人家屋前,碰到申请人在晾晒衣物。两人发生争吵。整个过程,第三人未进入申请人家中,申请人也未明确表示不让第三人进入自家院落内。因此申请人称第三人私闯民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陈述称:2018年11月20日早晨8点左右,第三人到邻村汤村去办自己家门前土地的转让事项,已基本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回家取钱,刚踏进家门口, 卖家突然打来电话,说邻居毛某某(申请人丈夫)给你搅局了,暂时不卖了。第三人就立即到毛某某家去找他协商,但没有看到毛某某。正好申请人在自己家院内晾衣服,第三人便和和气气问,你某某在不在家。但申请人怒气冲冲,出言伤人。这时第三人也没有好话,说你们有建筑违章要去举报。申请人听了之后,就像野兽一样凶猛,直扑过来用头撞第三人前胸,第三人随手把她推开。过后申请人慢吞吞靠在第三人跟前。因为第三人左手拎包,右手拿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因此认为申请人是来拿协议书看的而没有注意,结果申请人突然抓住第三人的右手并咬住食指,且是闭着眼睛狠狠地咬住不放。刚咬住时,第三人抓申请人的头发反抗,想挣脱手未果。后第三人用左手抵住申请人的脸部,但申请人在咬手的同时,两手抓住第三人的脸和左手四指,全被申请人挖得出血,但第三人也不小心扣破了申请人的脸部。第三人被申请人咬得疼痛难受,没有力气挣扎,结果朝自己的方向被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就松口了。第三人爬起来后就逃出大门,直跑全堂医院去治疗。申请人从后面追出来,口里还骂着很难听。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第三人突然闯入家中,殴打其耳光,抓住其头发,将其掀倒在地,扣住喉咙等完全是颠倒黑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在*镇*村*家某某号,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言语争吵并叉打,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牙齿咬伤了第三人的手指,第三人用手抓打申请人的脸部至其脸部受伤。当日11时14分许,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案后传唤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3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2019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后,两人均被送至诸暨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第三人提供的纠纷经过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叉打过程中,用手抓打申请人的脸部,致申请人脸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应属于私闯民宅的违法行为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而本案中,案发地点只是在申请人家屋前道地,第三人主观上不具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违法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强行进入申请人家中的行为,且申请人事发前后均未明确表示不让第三人进入自家院落内,故申请人请求将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枫)行罚字[2019]51460号《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