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54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大)行罚决字[2019]52688号《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大)行罚决字[2019]52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4月18日10时许,大唐交警中队民警带领协警在大唐镇合溪口红绿灯处执勤,期间将违反道路交规的申请人拦下并处以50元的行政罚款。申请人在接受处罚后,因内心感觉执勤交警在针对其,为发泄内心不满,使用言语辱骂执勤协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因骑电瓶车逆向行驶被现场抓获。申请人认识到自己是错的,于是交了50元的行政罚款。交完钱后,四个辅警中的一个点着头并用藐视的眼光看着我。我说:“你看我有什么意思呢?”、“我罚也罚了”、“你也只不过穿了一件衣服,一个月只有几千块钱,你有什么了不起,牛逼哄哄的。”另一个辅警对着我说:“你在骂谁!”回头说“你们几个人过来”。后四个辅警就把我架到旁边的执勤警车上。在警车上没有对骂,也没有肢体接触。十到二十分钟后,申请人就被送到大唐派出所,并做了笔录。后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六日。申请人右手大拇指及两肩受伤,由大唐派出所姓郦的警察陪同去红十字医院,病历在看守所里。申请人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他们也未归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寻衅滋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19年4月18日10时许,大唐交警中队民警带领协警在大唐镇合溪口红绿灯处执勤,期间将违反道路交规的申请人拦下并处以50元的行政罚款。申请人在接受处罚后,因内心感觉执勤交警在针对其,为发泄内心不满,使用言语辱骂执勤协辅警。后被申请人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宣告和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10时许,大唐交警中队民警带领协警在大唐镇合溪口红绿灯处执勤,期间将违反道路交规的申请人拦下并处以50元的行政罚款。申请人在接受处罚后准备离开时,为发泄内心不满,辱骂正在执勤的协警“像狗一样站来站去的”。2019年4月18日11时5分,大唐交警中队民警报案,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登记。后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向其他在场协警进行询问调查。经批准后,将传唤申请人延长至24小时。2019年4月18日23时2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宣告和送达。后申请人被送至诸暨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为发泄内心不满,实施辱骂协警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大)行罚决字[2019]52688号《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