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2020-04-08 22:2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诸暨市人民政府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47号

申请人:解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诸公(东)强戒决字[2019]50020号《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东)强戒决字[2019]5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17日被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执行地为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申请人明知要每月去报到尿检,但从未去报到。2019年3月13日以后,申请人暂住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三区。2019年4月4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6月份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一年零三个月后,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措施。后申请人又因贩毒被追究刑事责任2年。2011年刑满释放至今申请人从未再吸过毒。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办案人员为完成抓捕吸毒人员的任务指标,于2018年6月15日通知有吸毒前科的申请人前往青化派出所。该所威胁、利诱申请人,要求其承认吸毒,并告知有1000元的好处费。如果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不仅拿不到好处费还要被强制关押。申请人只好承认自己吸毒并收下1000元的好处费。申请人被关押三天后又被释放。眉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7日在申请人实际没有吸毒且现场尿液检测结论正常的情况下,仍作出眉公(青)社戒决字[2018]1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但该《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和告知。释放后,社区有一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到社区进行尿检。因申请人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仅是帮助办案人员完成指标,吸毒事实根本不存在,故没有去履行社区戒毒。2019年3月13日,申请人因两个妹妹在诸暨市工作、生活,便前往诸暨市探望两个妹妹,顺便寻找工作。申请人暂住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三区出租房内。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城东派出所因查暂住证,查到申请人曾被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又出具了申请人从未履行过社区戒毒决定书上义务的证明。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处重新进行了现场尿液检测,但申请人并未告知被申请人其是为帮助眉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完成指标,在尿液检测结论正常的情况下接受社区戒毒的实情。因申请人未履行社区戒毒义务,被申请人仍在申请人尿液检测结论正常的情况下,于当天作出诸公(东)强戒决字[2019]500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上述《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查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申请人不是吸毒成瘾人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不是吸毒成瘾人员,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主体,均为吸毒成瘾人员。《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申请人既没有吸毒成瘾人员的症状,其在眉县公安局和诸暨市公安局的两次尿液检测中也未检测到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因此并不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人员“同时具备”的情形。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社区戒毒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眉县公安局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中记载的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在眉县河堤路青化路段吸食毒品海洛因不是事实。申请人当日并未吸毒,而是在办案人员威胁、利诱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且申请人的现场尿液检测结论是好的,可以证明申请人未吸毒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在眉县公安局错误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基础上作出的,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进行的现场尿液检测结论也是好的,故该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申请人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三、《社区戒毒决定书》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均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救济权利。首先,《社区戒毒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错误。该《社区戒毒决定书》是眉县公安局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复议机构应为宝鸡市公安局或眉县人民政府而不应为眉县公安局或眉县人民政府。其次,《社区戒毒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该《社区戒毒决定书》只告知了在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错误。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被申请人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复议机构应为诸暨市人民政府或绍兴市公安局,而该告知遗漏了绍兴市公安局。第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强制隔离戒毒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为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或诸暨市人民法院,而该告知内容遗漏了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申请人是吸毒成瘾人员,也应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是否有必要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应让申请人去户籍所在地继续进行社区戒毒或在户籍所在地强制隔离戒毒等,被申请人均未予考量。且在本案还未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即进行强制隔离戒毒、限制人身自由,并未做到理性化执法。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已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且依法将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其家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在陕西省眉县河堤路青化路段吸毒被查获,陕西省眉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7日作出眉公(青)社戒决字〔2018〕16号《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执行地在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申请人于当日在上述决定书上签字,但申请人此后从未去执行地报到和定期接受检测。2019年3月13日以后,申请人暂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三区32号104室。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在查暂住证时将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通过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查明了陕西省眉县公安局曾于2018年6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眉公(青)社戒决字〔2018〕16号《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的事实,又取得了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从未到执行地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家属。2019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寄送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眉县公安局青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本案中,眉县公安局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公文,依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收集在案的眉公(青)社戒决字〔2018〕16号《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足以证明申请人因吸毒被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虽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并不认同上述决定书,认为其并非吸毒成瘾人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决定书送达时申请人曾签字,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因不服上述决定书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人员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基于眉公(青)社戒决字〔2018〕16号《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和申请人从未到执行地进行报道和定期接受检测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事先告知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其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眉公(青)社戒决字〔2018〕16号《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救济途径的告知存在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置评。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未告知申请人可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未告知申请人可向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告知救济途径错误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有关行政复议职责集中行使的要求,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本案中,被申请人关于起诉法院的告知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是,被申请人有关救济途径的告知并不实际影响到申请人依法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并不影响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合法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东)强戒决字[2019]50020号《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