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案

2020-05-08 22:1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56号

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永水,局长。

第三人:易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马灌镇白高村二组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171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杨某为其丈夫易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决定中止认定程序。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现租住在绍兴市府山街道里岙村19号租2,工作地点在绍兴恒大滨江御府工程工地,工种为木工。2018年11月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18〕861号仲裁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2月5日凌晨5时8分,第三人去单位工地上班途经绍大线8KM+80M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万里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绍柯公交认字[2017]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按照以上事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理由是:1.第三人在绍兴柯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下班路上。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有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第三人的事故发生在绍兴柯桥,其上班在诸暨城西。绍兴到诸暨有50多公里,第三人每天上下班非常不现实,因此其并不在上下班的合理线路中,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在工地旁边搭建了临时板房提供给工人居住,并且要求远距离的民工必须居住在工地。第三人是在绍兴柯桥发生交通事故,即证明当时并不属于上班时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劳动关系。2018年11月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86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定于2018年11月12日送达申请人。二、关于工伤认定。2018年9月6日,杨某为其丈夫易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材料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3月13日因杨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又于2019年3月25日重新启动,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关于事实认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绍兴,而其工作地点是在诸暨,因此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路上发生。而经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诸暨城西的绍兴恒大滨江御府工程工地。因单位宿命满额,第三人仍居住在绍兴原来的出租房内,每天搭乘工友的汽车在绍兴和诸暨二地往返上下班。因此,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有公安机关的暂住信息为证。事故发生在绍兴柯桥区兰亭镇,与第三人租住地相距2公里左右,而第三人是在诸暨市城西上班,因此完全是在合理线路上。第三人是建筑农民工,每天骑(坐)电瓶车到兰亭镇万里加油站,由清包老板开车接送到工地。即使与工地相距50公里,也完全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常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二、即使申请人有临时住房提供给工人,也并不是每个工人都住在工地。事实上,第三人等一班民工都住在绍兴,每天统一在万里加油站乘坐清包老板的接送车上下班,有证人的证言证实。因此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应属于上班途中。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朱家岙村里岙19号—租2。2017年10月,其经人介绍到申请人处上班,工种为木工,工作地点在诸暨市城西“绍兴恒大滨江御府工程”工地。第三人每次上下班均在二地之间往返,即上班时从租住地骑乘电瓶车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万里加油站集合,与其他工友一起乘坐其中一工友的汽车到诸暨工地,下班后原方式原路返回。2017年12月5日5时8分许,第三人从租住地出发,乘坐杨正辉(第三人岳父)的电瓶车前往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万里加油站,途经绍大线8KM+80M万里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送往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肝损伤,多处骨折、颅内损伤、脑室出血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绍柯公认字[2017]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2018年11月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6日,第三人的妻子杨某向被申请人提出为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证明收到三份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一份、受伤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同时出具《非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杨某补正提交两项材料,即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非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接收凭证》,证明接收两项材料,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将在2019年3月17日前作出决定。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举证。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各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绍兴市第二医院病历资料、调查(询问)笔录、仲裁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861号仲裁裁定书,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虽第三人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工作地点却在诸暨城西工地,二地相距较远,但第三人每次上下班时与其他工友统一乘坐汽车往返于二地之间,在现有交通条件下亦属合理。故第三人在此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于2019年3月17日前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虽然期间被申请人曾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其中止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鉴于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9〕171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