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2020-06-12 10:39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82号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诸暨市陈宅镇湖田村中村119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对其作出的诸公(璜)行罚决字[2019]53543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28日向诸暨市信访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上述申请材料由信访局转至本机关。因申请材料不全,经本机关通知后,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璜)行罚决字[2019]53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28日下午21时许,申请人用钩刀将诸暨市陈宅镇××村隔壁邻居吕某某家屋后的竹子砍掉了十余株,其中有部分竹子未完全砍断。5月29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用手将未砍断的竹子推倒。经查证,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村村民吕某某户屋后种竹、乱搭乱建和养家禽的土地,是吕某尧户屋前间隔距离11米用于道路出行的土地,已被吕××侵占十多年。在2019年5月3日至5月9日陈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村“五星达标、3A争创”环境卫生乱搭乱建整治中,对所有出行道路都进行了整治清理,却只对吕某某一户既不拆除乱搭乱建,也不对道路出行进行清理。申请人认为吕某某长期侵占土地乱搭乱建,抗拒“五星达标 3A争创”环境卫生整治执法,是由于其大女儿系纪检干部,又有××村书记包庇纵容的缘故。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诸公(璜)行罚决字[2019]53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除对道路出行的妨碍并归还被吕某某户侵占的土地后进行答复告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对申请人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19年5月28日下午21时许,申请人用钩刀将诸暨市陈宅镇××村隔壁邻居吕某某家屋后的竹子砍掉了十余株,其中有部分竹子未完全砍断。5月29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用手将未砍断的竹子推倒。经查证,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其减轻处罚。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损毁财物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诸公(璜)行罚决字[2019]53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和送达。综上,请求维持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下午21时许,申请人用钩刀将诸暨市陈宅镇××村隔壁邻居吕某某家屋后的竹子砍掉了十余株,其中有部分竹子未完全砍断。5月29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用手将未砍断的竹子推倒。2019年5月30日8时34分,毛某某报案称其岳父家屋背后的竹子被邻居砍了,被申请人遂予以受案登记。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又经批准后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对其毁损吕某某家竹子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经处罚事先告知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诸公(璜)行罚决字[2019]53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宣告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现场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申请人并经批准后延长传唤时间、进行其他有关调查取证工作、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宣告送达,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要求清除对道路出行的妨碍并归还被吕某某户侵占的土地后进行答复告知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璜)行罚决字[2019]53543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