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市市场监管局处理投诉举报行为申请复议案

2020-08-27 18:5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11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对其所作《回复》中关于对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案的处理结果,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载明: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举报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展开了调查核实。回复如下:一、2019年8月1日下午2时30分,被申请人组织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调解,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同时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二、关于申请人举报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纯棉”、“全棉”等用语。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该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诸暨市大唐镇××路)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标题中确有“纯棉”二字,并在该产品参数中标明面料材质成分为棉75%、聚酯纤维20%……等。据网店负责人称,针对使用“纯棉”二字,网店方已作出相关的解释和说明(即标题中所指“纯棉”仅指所用材质是纯棉之意),且在网页的醒目位置进行了明示,产品的实际成份含量均在产品参数和网页宣传内容中明确标明,并与提供的实物标签所标的成份是一致的,这样的表述方法不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解和误购。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宣传用语虽有瑕疵,但没有贬低同类商品,不存在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在具体语境上不存在绝对化、排他性,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解和误购。由于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通过书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19年8月1日书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并且同时对此投诉举报做出了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2.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说过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别强调产品为全棉、纯棉,而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并不是该公司宣传的纯棉、全棉产品,属于严重的欺诈、误导行为。3.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为,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宣传作用语虽有瑕疵,但没有贬低同类商品,不存在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在具体语境上不存在绝对化,排他性,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解和误购。由于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方法是错误的,请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重新调查取证并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否量的标识》第6条纤维含量表示方法及示例第6.1节,仅有一种纤维组分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者后面加“100%”,或在纤维名称的前面加“纯”或“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7条纤维含量允差第7.1节,产品或产品的某一部分由一种纤维组成时,用“100%”、“纯”或“全”标识纤维合量,纤维含量允差为0。第7.2节产或产品的某一部分中含有能够判断为是装饰线或特性纤维(例如,弹性纤维、金属纤维等),且其总含量≤三5%(纯毛粗纺产品≤7%)时,可使用“100%”、“纯”或“全”表示纤维含量,并说明“☓☓纤维除外”,标明的纤维含量允差为0。袜子为精纺产品,根据国家标准要求棉的含量必须达到95%以上才能称为“纯称、全棉”,涉案袜子棉的含量只有75%,与“纯棉、全棉”袜子的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并不是纯棉袜子。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所销售的袜子不是纯棉、全棉,却在产品的标题上标明该袜子为“纯棉、全棉”,是赤裸裸的误导和欺诈行为。4.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宣传用语虽有瑕疵,但没有贬低同类商品,不存在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的可能性。在具体语境上不存在绝对化,排他性,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解和误购。由于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既然承认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宣传用语有瑕疵,说明承认了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了销售商品确实宣传该产品为全面纯棉产品。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错误行政行为,并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对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销售欺诈的《投诉举报信》,即于2019年7月31日对相关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被举报人销售涉案袜子的网页截屏资料,并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认为,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袜子产品,其网页商品详情栏产品参数信息中已明确标示了面料材质成分“棉75%”、“聚酯纤维20%”等内容,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对于网店商品标题中的“纯棉”字样,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作出相关的解释和说明,且在醒目位置进行了明示,产品的实际成份含量均在产品参数和网页宣传内容中明确标明,并与实物标签所标的成分是一致,这样的表述不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解和误购。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另外,对于申请人投诉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欺诈要求赔偿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下午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之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双方,在8月1日作出的书面回复中又一并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申请人向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投诉举报信,称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袜子,宣传的材质为“纯棉、全棉”布料,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并不是商家宣传的“纯棉、全棉”袜子,故认为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应予以赔偿。2019年7月19日,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金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回复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及相关材料、网页截图及实物外包装标签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书面回复、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展开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