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

2020-09-02 18:53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19〕100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9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驾驶其车牌为浙DQ××××的面包车倒车时,撞到申请人家的围墙,致使申请人家的围墙损毁;申请人自述被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受伤。经查,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家的围墙,以及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驾驶其车牌为浙DQ××××的面包车倒车时,撞到申请人的围墙,致使申请人家的围墙损毁,但对第三人故意倒车撞人、撞墙的事实又不予认定,因此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一方面肯定了第三人与申请人有争吵行为和第三人有倒车撞墙行为,另一方面又否定了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心理。第三人虽否认其主观心理,但仅仅依据其个人陈述,显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视频资料,第三人对其倒车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故意,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因为围墙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第三人对申请人家造围墙曾百般阻挠,恶意破坏,心怀愤恨,当时第三人情绪激愤,具有较强的故意倒车撞人、撞墙的违法犯罪动机;其二,结合双方争吵过程、第三人倒车的行为、相关证人证言、伤情检验证明等,以及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一般的生活经验及常识,可以认定第三人具有故意撞人、撞围墙的主观故意,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第三人故意实施倒车撞人、撞围墙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三,第三人主张其行为非故意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二、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认定第三人并非故意倒车撞人,但是对于第三人倒车撞倒申请人的事实却没有作出认定,而该事实对第三人所负赔偿责任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存在遗漏案件事实的重大纰漏。三、被申请人作出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在本案事故现场,申请人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去医院查看伤情,医院出具伤势情况之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出具验伤证明,导致申请人的伤势情况不明。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查清申请人伤势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第二,王家井镇派出所执法人员未阻止第三人挪动涉案面包车,致使第三人两次故意倒车的车辙模糊不清、面包车位置改变,后续取证无法进行,重要物证丢失。被申请人在取证前放任违法行为人任意破坏毁灭重要证据,人为增大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规范执法,属于重大执法事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第三人存在毁坏事故现场证据、妨碍申请人举证的行为,应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免除申请人一方的举证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其并未故意倒车撞人、撞墙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第三人在故意倒车撞人、撞墙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警和抢救伤员,而是直接逃离了现场。王家井镇派出所执法人员来到现场,在未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误判为交通事故,认为应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派出所无执法权限,遂通知了安华交警中队。在执法交警到达前,王家井镇派出所执法人员未协助交通管理部门保护好现场,使第三人随意挪车,破坏了现场的车辙、面包车的位置。王家井派出所的不规范执法行为和第三人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两次故意倒车的物证丧失。非因申请人一方责任致使关键物证丢失,应当依法转移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本次故意倒车撞人、撞围墙事件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追究第三人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围墙的刑事责任;责令第三人对侵害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看护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责令第三人对撞毁的围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第三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证据的法律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第三人证明其未倒车故意撞人、撞墙,举证不利的后果由第三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家系隔壁邻居。2019年5月27日15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驾驶其车牌为浙DQ××××的面包车倒车时,撞到申请人家的围墙,致使申请人家的围墙损毁。申请人自述被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受伤。经查,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家的围墙以及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19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2019年5月27日14时53分许,王家井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王家井镇××新村申请人家,隔壁邻居因围墙问题吵架。民警赶至现场后,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共拍摄现场照片九张,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各一份。同时民警现场对申请人的体表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并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上予以记录。因此不存在申请人称民警现场勘查不规范以及医院出具伤势情况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出具验伤证明,导致申请人的伤势不明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隔壁邻居。2019年5月27日15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驾驶其车牌为浙DQ××××的面包车倒车时,撞到申请人家的围墙,致使申请人家的围墙损毁。申请人自述称被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受伤。王家井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申请人的体表伤势情况进行拍照固定和记录,后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及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材料、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归案经过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了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围墙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驾驶其车牌为浙DQ××××的面包车倒车时,撞到申请人家的围墙,致使申请人家的围墙损毁,申请人自述被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撞到受伤。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家的围墙以及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追究第三人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围墙的刑事责任、责令第三人对侵害申请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和对撞毁的围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诸公(南)不罚决字[2019]50249号《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