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1〕3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詹国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诸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6812900042301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年6月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6812900042301)载明: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10时31分,在××大道与××路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实施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2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4号申请人驾驶×*****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道与××路路口在路边等着卸货,后面来了一辆私家车下来一位交警同志,说申请人涉嫌超载,向申请人要驾驶证行车证,申请人说驾驶证没带,交警同志打电话又叫来一辆警车下来五位交警同志,带申请人到超限站过磅,过完磅交警同志说申请人超载了直接给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将申请人的车扣留在超限站,把申请人带到交警队。一位协警同志带申请人到一个办公室,协警同志说不处理不让离开。处理时有一位协警同志给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6812900042301号,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此决定有异议拒绝签字,协警同志说你不签字也得去降级申请人无奈只能签字,协警同志直接打出现成的笔录单让申请人签字,签完字让申请人交罚款离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处罚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被申请人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是协警作出的,申请人认为协警不具备执法权,无权给申请人开具处罚决定书。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5条(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二、处罚程序违法。一是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并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而被申请人由一名协警作出处罚决定书,既没有告知享有的权利,又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二是被申请人直接给申请人打出现成笔录让申请人签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而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罚款2020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听证,而被申请人并未提起这回事,存在剥夺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民警作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警赵×、季××均是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具备执法资格,在对申请人实施处罚过程中二人均在场。且根据设备序列号:*****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0年12月4日下午,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均在浣东中队违法处理大厅内进行,辅警郭××在民警的监督与指挥下操作电脑打印相应文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16时16分至16时20分,辅警郭××庆在民警赵×的指挥下打印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就行政处罚书内容向申请人宣读并要求申请人签字,随后申请人签字确认。故申请人提出的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被申请人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时协警作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规范,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设备序列号:*****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并询问申请人对于违法行为情况有无异议是否属实,后要求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询问结束后民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有进行听证的权利,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直接给申请人打出现成笔录让申请人签字及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听证,而被申请人并未提起这回事,存在剥夺申请人的权利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对申请人基于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规范。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10时31分,申请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到诸暨市××大道与××路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查获。后被申请人民警带领申请人驾车前往位于诸暨市××镇××村的浙江省***省道诸暨市超限运输检测站进行车辆过磅,显示车辆总重147600千克。申请人对上述结果签字确认。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明确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时查明,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为10100千克,号牌为×*****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整备质量为63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3690千克。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件、查获经过、浙江省诸暨市***省道超限运输检测单、绍兴能源检测院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执法民警执法证件、辅警身份证及劳务合同、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的货运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为33690千克,实际载物13120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过调查取证并进行处罚事先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称处罚过程由辅警单独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民警赵泳、季建文等主导实施了行政处罚过程行为,警务辅助人员协助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称处罚过程中未给予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与本机关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编号为33068129000423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