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东不服东白湖镇政府处理意见书申请复议案

2021-03-25 08:4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0〕7号

申请人:李×东。

被申请人: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泽南,镇长。

第三人:李×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于2020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向绍兴市信访局(12345热线)反映东白湖镇××村村民李×英(第三人)在申请人户前面双方约定的平台上违章建造阳光房,目前仍在建造中,占地面积有100多平方,请部门帮助处理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经踏勘,东白湖镇××村李家宅自然村李×英(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诸集建(92)字第34-××××号,地号为76-××-××,用地面积为109.33平方米,由于房屋顶为平屋顶,存在漏水情况,故第三人在屋顶上加盖了透明雨棚,根据第三人与申请人户于2010年6月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三条内容为第三人的房屋屋面为水泥现浇平台,今后永久性不得盖瓦式加层,屋面栏杆为不锈钢扶栏,未存在明显违反协议约定内容情形,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户对搭建透明雨棚行为进行补办备案手续。被申请人也将加大对该处的巡查监管力度,严格控违拆违。

申请人称,2020年1月3日,申请人的手机收到浙江政务咨询投诉短信提醒,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短信告知。申请人不服,因为2010年6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总高度不得超过6.5米,第三人建造的房子二层楼高度超过6.5米的约定。第三人没有经过审批,没有经过申请人户同意,在2019年11月份擅自建造透明雨棚,并且面积过大。漏水不是理由,建造透明雨棚也不是处理漏水的唯一途径。即便符合双方约定协议,也不能违法。第三人建造透明雨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拆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拆除透明雨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第三人建造后二层楼高度超过6.5米的约定”,该情况在申请人信访的内容中并未提及。2.第三人户系出于补漏的目的加盖了透明雨棚,该雨棚并非建筑物,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户对搭建雨棚的行为补办备案手续。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理意见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向绍兴市信访局反映案涉情况,后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送了《受理告知单》,经过调查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涉案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称,第三人户搭设的屋顶露台透明雨棚,完全是为了解决屋顶漏水问题和日常生活中晒衣晾被等所需要。该雨棚搭设在自有屋顶露台上,既没有侵占集体土地,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也没有损害村容村貌。第三人户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也没有违反与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第三人户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没有异议,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第一项内容为“第三人所翻建的房屋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6.5米”,第三项内容为“第三人的房屋屋面为水泥现浇平台,今后永久性不得盖瓦式加层,屋面栏杆为不锈钢扶栏”。2019年,第三人在其房屋屋顶搭建透明玻璃雨棚。申请人向绍兴市信访局反映第三人违法建造阳光房,占地面积达100多平方米,请相关部门调查核实。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明显违反其与申请人协议约定第三条内容的情形,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户对搭建透明雨棚的行为补办备案手续。申请人不服,认为第三人建造二层楼高超过6.5米,违反协议约定第一条的内容,第三人搭建的透明雨棚为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地图、协议书、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理告知单、处理意见书、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房屋测绘报告,第三人提供的答辩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查处辖区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信访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作出涉案东信访复字〔2019〕358号《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搭建透明雨棚的处理意见,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现行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未就利用乡、村庄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搭建涉案透明雨棚等构筑物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涉案透明雨棚予以拆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