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某不服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2021-03-25 09:0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0〕38号

申请人:斯×。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

第三人: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对其作出的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4月1日18时30分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号××家政店内,申请人因纠纷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后引发双方叉打。申请人用手以打巴掌、抓脸,用嘴巴咬第三人手掌的方式将第三人打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徐××、张××、黄××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其在艮塔路××号经营家政和婚介业务。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给第三人介绍对象,在双方同意交往的情况下,自愿各交出500元作为婚姻介绍费。但2020年4月1日星期三下午18时20分许,第三人来到店里故意以分手为由要申请人退还介绍费(实际她仍和对方在交往)。尽管介绍之前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第三人介绍费只包介绍,不保证最终双方关系的发展,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介绍费。但念其朋友情谊,申请人表示需要和对方核实情况。当申请人拿起电话准备打给对方核实情况时,第三人突然破口大骂,拒绝让申请人跟对方核实情况,并开始用力拍打办公桌。申请人提醒她不要拍,但她完全不接受,还扬言派出所有很硬的关系,不怕任何人。紧接着又整个人坐到店内的冰柜上面,并用力拍打。为了保护店内财物安全,阻止第三人这种违法行为,申请人提醒其不要继续。第三人说:“我再弄你敢怎样,我就敲。”随即提起手再次准备拍打,于是申请人马上上前将她拖拽下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撕扯,向申请人挥拳,抓扯申请人的头发,把申请人的脸部抓伤,并打伤了申请人的牙齿。双方肢体冲突一直到了店门外,申请人首先提出不要打了,可以停了,这场冲突才得以停止。后第三人报警。在这期间证人有两个,一个是本就在店内看到整场经过的唯一目击证人张××(家政阿姨),另一个是听到声响过来劝架的黄××(隔壁理发店经营主)。警察到场后简单询问了现场情况,并将双方和主要关键证人张××带至派出所做笔录。之后一段时间,先后有过几场不公平的调解,并给双方做了伤情鉴定(后面有具体说明)。被申请人于4月2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是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申请人认为,一、决定书中提到的举证依据有误。1.引用的法条不适用。决定书中提到,因申请人以打巴掌、抓脸、嘴巴咬等方式将第三人打伤而被拘留八日并罚款三百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而该条规定的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引用有误。首先是第三人去店里闹事寻鲜滋事在先,申请人出于制止对方违法行为、保护店内财物不受损害而作出的必要行为,不属于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申请人不认可打耳光一事。在警方的询问中,申请人口头从未承认过,但不排除在其年纪大、长时间询问导致本就不佳的身体状况更加的疲惫、半夜三四点警察匆匆忙忙叫申请人签字等情况下,申请人在笔录上签了字,但申请人对此绝对不认可。如果警方有其他证人证言,应拿出来比对。第三人手部的伤确实是申请人咬破的,但这并非故意,是第三人向申请人挥拳过来时申请人出于自卫才作出的保护性行为。所以,很难说是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二、案件缺乏详细的调查。1.申请人的店铺属于临街经营的合法店铺,属于公共场所。第三人突然进店拍打办公桌和店内冰箱等用作经营的公司财物,并在申请人多次提醒之后仍不收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而决定书中只是将其简单概括为纠纷。并且在第三人拍打桌子事后,曾扬言派出所有人照顾,其不怕,申请人也曾向办案民警反映,但并未给出任何解释。申请人觉得都有失公道,办案单位城中派出所有过失执法之嫌。2.证人情况不符。决定书所写的三位证人中,只有张××一人从事发开始到结束都在,另外两位证人中的徐××当时并不在场,且是第三人的朋友,只在事发后去派出所陪第三人去医院处理手部伤势的。一个完全不在场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黄××是隔壁理发店的店主,只是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冲突到店门外后听到声响才出来劝架,并没有看到整个过程,也不能作为完全证人。3.处罚轻重判定的原由不明。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是轻微伤,第三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而申请人需要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上述判定的依据不明。三、执法过程有失公平。1.事发当晚,第三人即去医院进行伤势处理,而申请人一直被羁押在城中派出所。2.关于伤情鉴定。第三人在4月11号就已经做完了伤势鉴定,而申请人是在20天之后才去做伤势鉴定。4月11号当天城中派出所安排了一次调解,对方是在调解时就做好了伤情鉴定而申请人未做鉴定,不符合调解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且当时又单方面让申请人赔偿第三人一个不合理的金额。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20年4月1日19时45分许,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号的××家政店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退还介绍费一事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叉打。申请人用手打第三人巴掌、抓第三人脸部,用嘴巴咬第三人手掌,造成第三人脸部、手部不同程度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徐××、张××、黄××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4月1日20时2分,城中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其在暨阳街道艮塔路××号婚姻介绍所内与老板娘打起来了,手被咬伤。同日,城中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城中派出所先后于2020年4月2日、4月8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均未果。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号经营诸暨市××家政服务部,从事家政及婚姻介绍。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为第三人进行婚姻介绍后收取第三人介绍费500元。后第三人认为此次介绍并未成功,希望申请人退还部分介绍费。2020年4月1日下午18时45分左右,第三人前往申请人的××家政服务部与申请人见面,希望申请人退钱。因商议未果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在此过程中用手敲了××家政服务部内的桌子,并在申请人的言语刺激下又敲了桌子。申请人随后用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叉打,互相用手抓对方头发和脸部。期间申请人用嘴咬伤了第三人的右手掌。后在申请人的提议下双方停止叉打。第三人于该日20时2分报警。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登记后出警并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2020年4月7日,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0年4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限期鉴定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接受人体伤势鉴定。2020年4月26日,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20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处罚事先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涉案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并送达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涉案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新调查。

同时查明,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又向本机关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其中包含对证人张××和黄××的谈话录音。张××在录音中描述了案发时情形,并称案发时包括其在内现场共有三人,其未看见申请人打第三人巴掌。黄××在录音中描述了其所见到的事件经过,并称案发时现场共有三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间是在2020年4月2日的1时32分至2时24分之间,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中申请人自述“当时钱××用手敲了我家政的桌子,我就对她说:‘你有本事再敲几添’。我这样说了之后,钱××就再用手敲了我的桌子,她一边敲一边说:‘再敲你想怎么样?’我当然很气,我就用手去打钱××巴掌,我的手是打到钱××脸部的……”“当时钱××用手来打我,结果她的右手被我双手抓住了,我就用双方(手)控制住她的右手,接着我用我的嘴巴咬住了她的右手,她挣脱了她的右手……”。在询问笔录的同步视频中,申请人亦明确承认打钱××巴掌的事实。第三人在所做的笔录中称“这时老板娘上来用手打了我一巴掌,打在我右侧脸上……”。证人张××在笔录中称“这样老板娘就伸手去打这个女的巴掌,巴掌有没有打到我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限期鉴定通知书、录音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询问笔录、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第三人争执而首先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并在后续与第三人叉打过程中用手抓伤第三人脸部、用嘴巴咬伤第三人手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诸公(中)行罚决字[202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