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0〕46号
申请人:楼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琦,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月23日9时20分许,在大唐街道草塔××村××号,申请人因经济纠纷与杨某达和许某芳发生争吵,杨某达的儿子即第三人在厨房做菜时,听到吵闹声后,随手拿着一把菜刀就出去了。在听到申请人的骂人声后,第三人为了让申请人离开自己家,上前拉了申请人的左肩部一把,申请人无明显伤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1月23日上午九时许,申请人去第三人父亲即杨某达厂里要债,第三人就拿着菜刀追过来砍申请人了。一个大学生知法犯法,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被申请人仍然对第三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父亲杨某达因合伙投资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1月23日9时许,申请人来到杨某达位于大唐街道溪南村燕至堂209号厂里,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正在厨房做菜的第三人听到争吵声后拿着菜刀走到厨房外,后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报案。第三人系出于让申请人离开自己的家而拉拽申请人,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案,案发当日即制作了第三人、申请人、杨某达、许某芳的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监控查询、提取了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2020年3月2日,调取申请人的病历资料。3月3日,制作了证人杨某贤笔录,并再次传唤第三人进行了调查。3月19日、3月20日,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3月20日,制作了证人许某芳笔录,再次制作了申请人笔录,并又一次传唤第三人进行调查。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父亲杨某达因合伙投资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1月23日9时许,申请人来到杨某达位于大唐街道××村××号厂里,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正在厨房做菜的第三人听到争吵声后拿着菜刀走到厨房外,后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同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予以受案登记,并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被第三人砍了一刀,而第三人在笔录中认为第三人是拉拽了申请人左肩部一把,杨某达在笔录中认为第三人是推了申请人一把,另一证人许某芳表示没有看到争执的情况。杨某达租住厂房有四个摄像头,三处现场监控探头系无效探头,唯一有效的监控探头无法监控到案发地,无法拍到事发过程。在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中亦未记载其有体表伤,仅记载“自述左背被砍伤”。2020年1月24日申请人在仁泽诸暨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初步诊断:1.左肩软组织挫伤;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2日经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监控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用菜刀砍申请人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大)不罚决字[2020]001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