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不服店口镇政府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0〕75号
申请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钦华,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经查实,申请人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店口镇××路土名为××处进行建房,截至调查时建筑占地面积129.49平方米(简易屋一处14.37㎡、简易屋一处7.5㎡、简易屋一处13.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户已被列入整改对象,限申请人户在2020年7月29日前自行整改,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将作强制拆除处理,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户自行承担。
申请人称,1997年1月30日,申请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在××处受让了一块3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近期,诸暨市开展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湄池大桥重建区域,涉及征收。在征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房屋测量后,一会儿补偿60万元,一会儿补偿128万元,申请人始终认为,这个标准太低,且违反了国家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没有同意征收人员的补偿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在申请人的房屋处粘贴了涉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房屋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以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形式代替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调查登记并查清形成现状的原因(没有权属证书的原因)。二、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在作出《通知书》前,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听证等法定程序。限期拆除房屋的处罚决定,是对申请人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进而组织听证。四、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调查程序,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进一步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而该法条针对的是违法在建工程,申请人的房屋于1997年建造,不是在建工程,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的房屋于1997年建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六、被申请人作出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集体讨论、专职人员审核的法定程序。七、申请人的房屋无相关权属证书,并非申请人的原因,而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申请人获得该地块时,与湄池镇政府签订了《转让地块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明确规定:“转让后的地块立项、土地征用等手续均有甲方负责办理”。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由被申请人纠正之前政府的错误,为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证件。申请人的住宅一旦被强制拆除,将直接使申请人返贫。综上,请求撤销涉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0年市政府开展“三改”专项行动期间的摸排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店口镇××路土名××的三处简易屋(面积分别为14.37平方米、7.5平方米、13.42平方米)和二层楼房占地129.49平方米,未经规划,也未办理其他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0年7月28日发给涉案《通知书》,限其在2020年7月29日前自行整改,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由于申请人当时拒绝签收《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该《通知书》实施了在现场留置送达。关于申请人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可提供以下核查资料:现场照片、测绘图、通知书及送达照片、转让协议和发票、其它资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擅自在店口镇××路土名为××处建房,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自行拆除建筑物。被申请人将涉案《通知书》张贴在申请人的房门上。申请人不服涉案《通知书》,遂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复议期间,案涉房屋已被被申请人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转让地块协议、票据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照片、测绘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转让地块协议、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将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进行询问调查等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即作出涉案《通知书》,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正当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在下发涉案《通知书》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保障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村庄规划区内,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超越职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然行政复议期间,案涉房屋已被被申请人拆除,再行撤销已无现实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