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6002010/2006-0000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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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06-07-25 |
文号: | 诸司〔2006〕22号 | 文件登记号: | DZJD11-2006-0001 |
有效性: | 废止 |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辅助人员管理的规定
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法律服务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省司法厅相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行业辅助人员(即律师助理或基层法律服务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或基展法律服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或法律服务执业证,在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二、聘用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律师助理必须取得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基层法律服务辅助人员必须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9 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得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三、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律师助理、法律服务辅助人员,必须由个人自愿申请,并由进入所考察后报市司法局审核,方可进所。
四、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服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办理刑事(只限于律师助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五、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
五、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法律服务辅助人员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或者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 1 至 3 项法律事务,不得单独采用出具或者提供本所介绍信、服务专用文书,为律师助理、法律服务辅助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法律服务辅助人员印制律师、法律工作者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证明。
六、律师助理、法律服务辅助人员工作每满一年,各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七、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司法局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