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诸暨市店口镇政府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申请复议案

2021-09-28 15:3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0〕98号

申请人:张×怡。

被申请人: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钦华,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通知书》载明:经查实,申请人户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土名为××处进行建房,截至调查时建筑占地面积161.69平方米,建筑程度为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户已被列入整改对象,限申请人户在2020年7月30日前自行整改,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将作强制拆除处理,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户自行承担。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镇××村村民,于2007年经村委会、被申请人同意,建有房屋,是申请人的唯一住宅。近期,诸暨市开展2020年度“三改”专项行动,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大桥重建区域,涉及征收。因补偿金额过低,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下达涉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以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形式代替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对申请人房屋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调查登记并查清形成现状的原因(没有权属证书的原因),房屋无权属证明,是由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不履职造成的,不是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的房屋是2005年向村里报批的,报批宅基地120平方米,2002年交了2万元,2006年又交了6250元,2007年1月与村里签订协议,交2万元押金,押金直到2011年才退还。申请人建房的产权,都是由村里统一办理的。被申请人出尔反尔、前后不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的房屋经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房屋征收概况表中载明申请人的名字,充分说明申请人的房屋是被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在安置补偿范围内。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下达涉案《通知书》,前后不一,违背客观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集体讨论、专职人员审核程序。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房屋建于200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是在2008年。四、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3条,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应纠正之前的错误,为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五、申请人的房屋一旦被强制拆除,将直接使申请人返贫,这与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的“打赢脱贫攻坚战”背道而驰,与诸暨市政府一贯为民服务的宗旨背道而驰。综上,请求撤销涉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2020年市政府开展“三改”专项行动期间的摸排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镇××村××建造的房屋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下发涉案《通知书》,限期自行整改,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父亲张×祥在2005年申请私人建房选址,且其在2018年9月3日缴纳了相应的住宅违法行为罚款及折价处理,不属于整改对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父亲及申请人均未办理过建房审批手续,而行为罚款及没收折价的处理并不能认定建筑物合法。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擅自在××镇××村土名为××处建房,要求申请人当天自行拆除建筑物。申请人不服上述《通知书》,遂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复议期间,案涉房屋已被被申请人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农村私人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协议、证明、票据、关于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的公示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将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进行询问调查等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即作出涉案《通知书》,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正当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在下发涉案《通知书》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保障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然行政复议期间,案涉房屋已被被申请人拆除,再行撤销已无现实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