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0〕86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琦,局长。
第三人: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大)行罚决字〔2020〕03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大)行罚决字〔2020〕03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5月10日上午十时许,在××市场×区××号摊位,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原料的定价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拉扯后,用手殴打第三人的肩部等处,后双方继续相互拉扯,之后被人劝开,第三人无明显伤势。经鉴定,其伤势未达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系情节轻微。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打架时,第三人系怀孕未满一个月的孕妇。经查证,申请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础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用手殴打第三人肩部等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全程有监控,视频能够清晰显示2020年5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定价问题争吵,但并无殴打行为,最多只是相互推搡。被申请人故意夸大对申请人不利的事实,将细微的亲戚邻里小纠纷上升为行政处罚层面显然存在行政权力滥用的情况。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施压而肆意侵害另一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机械地将双方肢体接触上升为殴打行为予以认定显然存在较大过失。2.关于怀孕事实方面。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打架时第三人怀孕未满一个月却未能明确怀孕具体时间,也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相关依据。其次,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时间距离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时间长达2个月,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在双方发生争吵时第三人并未怀孕。再次,退一步来说,即使第三人真的有怀孕事实,申请人也不可能知情,主观上更没有故意伤害孕妇的故意,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的主观恶性;最后,第三人是在争吵后很长时间才提交相应病历资料,目前也未造成流产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并未实际发生,鉴定结果认定未构成轻微伤也侧面印证这一事实。3.关于事件经过,本案发生时间是在2020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系亲戚,事发后被申请人下属大唐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相应的调解工作,该案已经案结事了。第三人后续以发现怀孕为由一次一次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使其最终作出违背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4.在法律适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故意伤害和殴打行为,对申请人并不适用,本案应属于情节十分轻微的邻里纠纷,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殴打他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20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市场×区××号摊位,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原料的定价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拉扯后,用手殴打第三人的肩部等处,后双方继续相互拉扯,之后被人劝开,第三人无明显伤势,案发当天被申请人依法处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制作协议书;2020年5月14日,第三人对现场调解反悔并要求依法处理,当天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经鉴定,其伤势未达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系情节轻微。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打架时,第三人系怀孕未满一个月的孕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李树强的陈述,谢柳氏的陈述,水涛的陈述,原始伤情登记表,视频资料,病历资料,人口信息,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受案、法医鉴定、调解、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7月13日,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予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当天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宣告和送达。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市场×区××号摊位,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原料的定价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拉扯后,用手殴打第三人的肩部等处。被申请人接警处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合意签署治安调解协议。5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5月10日发生的其与申请人争吵被打事件。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对第三人进行原始伤情登记,询问案发时相关人员,核查现场监控。案件调查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怀孕的病历资料。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4日和6月17日再次组织调解,均调解未果。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7月9日,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视频、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用手殴打第三人的肩部等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孕妇的事实亦是清楚,有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为证。被申请人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履行受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诸公(大)行罚决字〔2020〕0360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