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请求撤销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省××市顾客许××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复议案

2022-12-22 10:0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1〕178号

申请人:许××,女,汉族,1××4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镇××村××。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省××市顾客许××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省××市顾客许××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载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已收悉,并于2021年9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现将处理情况作如下书面回复:1.经与被投诉人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店负责人沟通协调,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20号令)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对于举报的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研丰十号优良品种米,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为6××2××7××0××4,产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市××米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上述条形码注册企业为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经调查,该产品为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市××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能提供大米委托加工协议、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规定,该商品条码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诸暨市××超市××店(××超市××店)销售的“研丰十号优良品种米”。该产品的生产商是××市××米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是6××2××7××0××4,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该涉案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讲的不予立案。综上,请求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来信书面投诉举报诸暨市浙江××超市有限公司××店销售的“研丰十号优良品种米”食品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行为,请求予以处理。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24日决定受理并当即电话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所购的“研丰十号优良品种米”系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市××米业公司生产,有大米委托加工、商标使用协议及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根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条的规定,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委托方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识别代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被举报人系向委托方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上述食品,其依法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回复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1年9月7日在××超市××店购得“研丰十号优良品种米”,该商品的生产商是××市××米业有限公司,条码注册企业是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投诉举报要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举报;2.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3.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壹仟元整;4.请求被申请人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5.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6.建议调解方式:电话调解。9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其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店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店进行现场检查,就其销售“研丰十号优良品种米”的情况展开询问调查,对其供货上游单位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商品的加工生产及商品条码等情况进行询问调查。9月24日,被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作出涉案《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涉案《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省××市顾客许××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购物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书、商品照片、条码追溯信息、购物发票、邮寄信封、《关于××省××市顾客许××投诉举报事宜》的回复、通话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验收单、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大米委托加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投诉材料,于9月24日告知投诉受理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9月30日告知终止调解的结果。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举报材料,于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