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平请求撤销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

2022-03-25 11:5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1〕39号

申请人:宣×平。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谢琦,局长。

第三人:宣×军。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诸公(安)不罚决字[2021]000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公(安)不罚决字[2021]00043号《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到××镇××村村委办公室反映其父亲照片被拿掉的事情,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互相拉扯对方的衣服。后两人被宣×丰劝开,陈×才进入村委办公室后对申请人进行劝阻,申请人推了陈×才胸部一下,陈×才用茶杯砸到申请人的头部一下,后两人被陈×法劝开。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用手击打其胸部,掐其脖子导致其一根肋骨骨折,脖子处擦伤。经进一步调查,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派出所办案不满,认为其取证不全、办案拖拉,要求调查清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0年11月23日20时01分许,安华派出所接到申请人110报警称在诸暨市××镇××村村干部被人打了,接到报警后,安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出警并展开调查。经查:2020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到××镇××村村委办公室反映其父亲照片被拿掉的事情,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互相拉扯对方的衣服。后两人被宣×丰劝开,陈×才进入村委办公室后对申请人进行劝阻,申请人推了陈×才胸部一下,陈×才用茶杯砸到申请人的头部一下,后两人被陈×法劝开。申请人指控第三人用手击打其胸部,掐其脖子导致其一根肋骨骨折,脖子处擦伤。经调查,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才的陈述和申辩、陈×法的陈述、寿×光的陈述、王×凤的陈述、宣×丰的陈述、寿×芳的陈述、现场照片、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申请人的伤势照片、申请人的病历资料、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提出“取证不全、办案拖拉,要求调查清楚”的情况。2020年11月23日20时01分许,安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诸暨市××镇××村村干部被人打了,接到报警后,安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立即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并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中予以记录。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口头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你和宣×平有无打架,当时的具体情况?答:没有的,当时就是宣×平因为村里把他父亲的照片下了的事情……我就说今天在唱戏,明天再去好了,他就直接一把抓住我的左肩后面的衣服,想把我拽走,这样他一拽我的左肩附近处的衣服就被扯破了,扯出了一个口子”。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书面传唤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宣×平总共摔倒了几次?具体的情况讲一下看?答:他摔倒了1次。宣×平一进入村办公室的门……在后退的过程中他的脚绊到地上横着的电线管子了,然后他就松开手,身体朝后仰天摔到地上了(也没有磕到其他地方的)”。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宣×丰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宣×军有何行为?答:宣×平去拉宣×军的衣服的,宣×军就也拉着宣×平阻止他拉扯”。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寿×芳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宣×军有无和宣×平发生打架行为?答:我自己看的情况是没有的,我进办公室之后,我就看到宣×军和宣×平两个人相互拉扯在一起,相互拉扯的位置都是上半身、肩膀附近。双方在争吵,宣×平说什么歇的,宣×军就说你来找好了。看到这个情况,陈×法就上去把宣×平劝开,拉到一边去了”。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寿×芳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参与打架的人有哪些?答:参与打架的人是宣×平和陈×才。我没有看到宣×军动手打宣×平,只看到宣×平双手抓住了宣×军的肩膀,双方在拉扯”。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寿×光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你一开始进入会计办公室时,宣×军和宣×平两个人在干什么?答:当时他们两个人相互拉扯对方的衣服,口头上在争吵”。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寿×光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你进入会计办公室直到他们打架停息这段时间内,你有无看到宣×军有动手打人的行为?答:这段时间内我没有看到宣×军有动手打人的行为,我刚进去的时候,宣×军和宣×平确实两个人相互在拉扯对方的衣服,但是那时候他们两个人都只是相互拉扯对方,没有动手打人的行为”。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陈×法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今天参与打架的人有哪些?答:一开始是宣×军和宣×平两个人在争吵,我们进去时,他们两个人在相互拉扯对方的衣服,具体动手打人的行为是没有的”。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对陈×法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宣×军有何行为?答:我进去之后,宣×军在办公室里面一侧站着,没有其他行为的。”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王×凤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问:你在场的过程中,宣×军和宣×平有无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答:我在现场的过程中,两个人没有打架斗殴。不过我们进去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调取了宣×平住院情况相关材料,2020年12月21日对案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故不存在“取证不全、办案拖拉,要求调查清楚”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2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镇××村村委办公楼被人打了。被申请人随即受案,展开案件调查。案发当晚,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进行勘察记录,对申请人的身体损伤情况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申请人不申请人体损伤鉴定。被申请人先后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申请人、第三人、陈×才、宣×丰、寿×芳、寿×光、陈×法、王×凤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于案发当晚至2020年12月13日在诸暨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病例资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病例资料当天,被申请人委托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6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就申请人住院相关事项向诸暨市××医院及医生进行调查取证;就案发时第三人衣物破损事件,对案涉破损衣物进行证据保全,提交诸暨市价格检测与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和陈×才进行调解,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和陈×才向被申请人提交报告,表示谅解申请人,不追究申请人的责任。最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认为根据调查证据,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文书、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胸部导致其一根肋骨骨折,掐其脖子导致其脖子处擦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诸公(安)不罚决字[2021]00043号《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