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请求撤销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3日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申请复议案

2022-09-22 16:1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1〕5号

申请人:毛××,男,汉族,1××0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市××镇××村××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镇××村土名为××自然村处建房,截至调查时建筑占地面积169.3平方米,建筑程度一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现通知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前自行整改,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将作强制拆除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户自行承担。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浙江省××市××镇××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房屋用于全家居住使用。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一份,要求申请人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将作强制拆除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通知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并且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附属房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经调查,申请人现有住宅系其岳父毛××所建,有土地证,证号诸集建(9××)字第××号,权证面积142.70平方米。2014年分户时,该处房屋及土地权证转移到申请人户名下,但权证未作变更,使用者仍记载为毛××。另毛××有地号为××的土地一块,用地面积59.94平方米,土地权证证号诸集建(9××)字第××号,2014年分户时分给妻子周××(申请人的岳母)。该处房屋位于申请人房屋的西侧。而本案所涉及的附属房位于申请人的道地西侧,前述的诸集建(9××)字第××号、诸集建(9××)字第××号两本权证均无记载该处附属房,因此该处房屋并无合法权证。且根据2020年8月24日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承认该处简易平房系其岳父毛××建造,没有审批手续。申请人提供1998年4月11日与××镇××村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及收款发票仅能够证明当时村将此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户,但是建造房屋需要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该协议无法证明其建造的简易平房有合法审批手续。综上所述,该处附属房没有相应的权证记载,也没有审批手续,当然属于违章建筑,被申请人的认定并无问题。二、被申请人下达的涉案《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诸暨市“无违建”创建若干政策意见》(市委办(2014)61号)中“属村民唯一住宅可暂缓拆除;审批标准以内部分经行为罚款后予以补办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审批标准以上部分作没收建筑物处置”的规定,申请人户现有住宅为位于××镇××村、诸集建(9××)字第××号权证所载面积142.70平方米的房屋,因此本案所涉的附属房并非申请人的唯一住宅,应当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申请人确有权力向申请人户下达涉案《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镇××村××自然村建房,建筑占地面积169.3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前自行整改拆除建筑物,逾期将强制拆除。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021年1月1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寄送两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份即为本案对涉案《通知书》不服,请求撤销的复议申请;另一份为对被申请人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限期拆除通知书、票据、发票、协议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询问笔录、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将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亦提供了现场照片,但现场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也没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被申请人也未提供案涉建筑的现场勘查记录,即作出涉案《通知书》,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缺乏职权依据。根据正当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在下发涉案《通知书》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保障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书》本应予以撤销。然案涉建筑已被申请人拆除,故再行撤销已无现实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