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举报回复的行为申请复议案

2022-09-22 16:1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1〕10号

申请人:沈××,男,汉族,1××3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市××镇××村石××头××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其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沈××举报的回复》,载明:经查,当事人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销售的美国杂菜、美国粟米粒、新西兰甜青豆上述三款产品虽采用速冻工艺,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初级农产品。依据《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和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的规定,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上述三款产品不需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信息。且该三款产品已在外包装上按要求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另查明,当事人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销售的创益鸡蛋风味挂面、创益荞麦风味挂面、创益香菇风味挂面、创益龙须挂面等四款挂面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LS/T3212。该四款挂面属于商品挂面,执行LS/T3212-2014《挂面》标准符合行业规范。LS/T3212-2014《挂面》行业标准系国家粮食局于2014年发布实施,该标准是挂面行业唯一标准,标准3.1条规定挂面是“以小麦粉为主要材料”的产品,标准4.5条规定了“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上述规定明确说明挂面产品以添加食品辅料等原料,只是要求添加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范。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销售的创益鸡蛋风味挂面900g、美国栗米粒、美国杂菜、创益香菇风味挂面1000g,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一份《关于对沈××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对于涉案挂面。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监督管理行为,食品生产时应接受法定监督机构的依法管理,应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有效的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且食品安全标准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作出的《挂面》(LS/T3212-2014)的规定,挂面是指“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序加工而成的产品”,其中可添加的辅料有食用盐和水。凡是生产的荞麦挂面、蔬菜挂面和花色挂面均不适用现行粮食行业标准《挂面》(LS/T3212-2014)。如需生产该类产品,企业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并按声称的技术要求执行。可见涉案挂面不适用《挂面》(LS/T3212-2014)规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在国家粮食食品上属于最权威的部门,被申请人应依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作出的相关规定进行依法办案,而不是单方面依据企业标准来认定涉案挂面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认为,涉案挂面执行标准《挂面》(LS/T3212-2014)是反映食品安全质量的食品安全标准,不管企业通过原料选用,还是过程控制和工艺流程都要符合上述标准执行,该执行标准第3.1条定义为: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业加工而成的产品,但涉案挂面分别添加了鸡蛋粉和香菇粉,所以未按照标准来制作,因此涉案挂面不符合上述执行标准。涉案挂面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是对等挂钩的。据此,涉案挂面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予以处罚。二、对于涉案粟米粒。涉案产品“粟米粒”属于包装食品,且被纳入生产许可范围。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规定以及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CAAC0001S第5.1条,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养标签应符合GB28050的规定,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粟米粒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该行为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予以处罚。三、对于涉案杂菜。涉案产品“杂菜”属于包装食品,且被纳入生产许可范围。同涉案粟米粒理由一样,可以认定涉案杂菜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条,涉案产品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营养标签的行为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4.1.11.3.2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第六十七条第(八)第(九)规定,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予以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上述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并未作出《关于对沈××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是《关于沈××举报的回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书面信件方式邮寄的四封《举报函》,反映被举报企业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销售的创益鸡蛋风味挂面、创益香菇风味挂面添加了鸡蛋粉、香菇粉,其属于花色挂面,而该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LS/T 3212”,“LS/T 3212”标准是挂面的行业标准,被举报产品不适用该行业标准,因此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反映被举报企业销售的美国粟米粒、美国杂菜标注净含量为400克,其应属于预包装食品,而这两种食品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接到举报信件后,被申请人的承办人员于2020年12月9日即对举报事项开展了核查工作,对被举报企业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了涉案商品标识标注情况,提取了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并对举报涉及事项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对于举报中涉及的“创益鸡蛋风味挂面、创益香菇风味挂面”两款商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问题,被举报商品属于商品挂面,执行LS/T 3212《挂面》标准符合行业规范,并已在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依据标准明细中明确。LS/T 3212《挂面》行业标准系国家粮食局于2014年发布实施,该标准是挂面行业唯一标准,标准3.1条规定挂面是“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的产品,标准4.5条规定了“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上述规定说明挂面产品可以添加食品辅料等原料,只是要求添加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范。对于举报中涉及的“美国粟米粒、美国杂菜”两款商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问题,上述两款商品虽然采用速冻工艺,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属于初级农产品。依据《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线可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的规定,初级农产品不属于生产许可范围,上述食品不需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信息。且上述两款商品已在外包装上按要求标注了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关于沈××举报的回复》寄送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一封邮件,内含4份举报函,分别举报浙江××超市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销售的900g含量的创益鸡蛋风味挂面和1000g含量的创益香菇风味挂面违反LS/T 3212-2014《挂面》行业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美国栗米粒和美国杂菜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0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信。其后,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情况展开相关调查和询问。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制作《关于沈××举报的回复》文书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沈××举报的回复、举报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的答复、网页截图、照片、发票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函、信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照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复函、关于沈××举报的回复、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举报函内容来看,申请人发起的行为系对案涉产品的举报行为,其并未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6日收到举报信后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