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玉请求撤销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公(五)行罚决字[2022]×号)复议申请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327号
申请人:金某玉,女,汉族,1×1年×月×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某镇某村A某×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
负责人:俞益富,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公(五)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公(五)行罚决字[2022]×号)载明:查明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金某玉在明知自己信访的诉求已经信访终结,且经过公安机关谈话告知的情况下,仍就同一事项前往省信访局信访,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实,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金某玉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标报案,依法受理某镇政府被扰乱单位秩序案。受案后,被申请人制作金某玉笔录,对其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告知金某玉其信访诉求已终结,如就上述信访事项再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违反信访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置。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接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某报案,依法受理某镇政府被扰乱单位秩序案。经调查,2022年11月15日,金某玉在明知自己信访的诉求已经信访终结,且经过公安机关谈话告知的情况下,仍就同一事项前往省信访局信访,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金某玉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金某玉的陈述和申辩、何某的陈述、周某标的陈述、信访记录、信访终结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金某玉因2002年某镇某村B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多次信访。因申请人信访的诉求金额较大,一直未能与房屋征收主体达成拆迁协议。2020年12月,上述信访事项经听证后认定终结。2022年10月10日,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报警称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告知其信访事项已终结,如就上述信访事项再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违反信访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置。2022年11月16日,某镇政府另一工作人员报警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至浙江省信访局信访登记,严重影响某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扰乱某镇政府正常信访秩序,被申请人受案调查。被申请人经查明后认定,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明知自己信访的诉求已经信访终结,且经过公安机关谈话告知的情况下,仍就同一事项前往省信访局信访,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传唤及强制传唤审批表、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访终结材料、信访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因某镇某村B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越级向浙江省信访局信访。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已于2020年认定终结,然其仍就同一事项多次越级信访,且浙江省信访局并非有权处理申请人信访事项的法定机关。申请人行为的目的是意图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致使当地某镇人民政府为此部署人力物力应对,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公(五)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