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明请求撤销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2〕第×号)复议申请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3〕11号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
被申请人: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涛,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2〕第×号),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2〕第×号)载明: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社会举报发现申请人在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毁损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2年10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G×5国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位于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的一根天然气管道挖破,管道破口10公分左右,该处管道承担某镇A、某镇B、某镇C的天然气供应。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报告事故情况,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迅速组织力量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开展抢修工作,于2022年10月19日13时30分恢复供气。2022年10月19日起,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积极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22年10月25日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叁万元整。被申请人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毁损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毁损燃气设施行为。鉴于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进行赔偿,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毁损天然气管道的行为构成毁损燃气设施并据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毁损天然气管道并非申请人之责,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不当,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G×5国道建设工程于2022年7月获得自然资源部建设用地批复并交付施工,工程自此正式进入全面施工阶段,各产权单位应当在交付施工前移除红线范围内设施,而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9日正常施工过程中将位于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的本应早已移除的一根天然气管道挖破,申请人认为权属单位一直未迁移施工红线内应移除的管道,有一定的责任而非申请人之责。其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亦为规避本不应存在的风险,在距离管道位置标识牌标识位置5米进行正常施工作业,即便管道未及时迁移,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可能碰到天然气管道,显然管道位置标识牌标识位置错误之责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申请人认为客观上理应迁移的管道未迁移且管道位置标识牌标识位置错误是导致申请人正常施工过程中造成管道损毁的原因,在主观上,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亦考虑了本不应存在的施工风险并予以规避,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2年10月19日 10时许,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G×5国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位于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的一根天然气管道挖破,管道破口10公分左右,该处管道承担某镇A、某镇B、某镇C的天然气供应。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组织力量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并开展抢修工作,于2022年10月19日 13时30分恢复供气。经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于2022年10月25日向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整。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已构成毁损燃气设施行为。鉴于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和《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告》(诸政发〔2020〕×号)的规定,由被申请人对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接举报发现申请人涉嫌毁损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诸综执罚听告字〔2022〕第×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听证类告知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2〕第×号),申请人已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现该案件已结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管道未迁移且管道位置标牌标识位置不明确是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管道损毁的客观原因,应当撤销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反映,天然气管道上方有明确指示牌,申请人明知该处有天然气管道且施工前未与燃气管道管理方确认,野蛮施工,是导致天然气管道毁损的根本原因。综上,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G×5国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将位于某市×县道某鞋业有限公司对面的一根天然气管道挖破。当日,被申请人接某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举报后进行现场勘查,询问事发情况,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当日下午5时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在申请人的积极配合下,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组织力量全力抢修,从当日下午1时30分开始恢复供气,至4时15分全部恢复。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事件予以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获取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信息报告单》。申请人支付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费用叁万元。该案经案审讨论及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积极改正、补救的情节,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2022年12月7日,申请人缴纳罚款。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批复、现场图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事故信息报告单、赔偿款电子发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审会讨论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执行情况记录、电子发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虽认为理应迁移的管道未迁移、管道位置标识牌标识错误是导致其损毁天然气管道的原因,且申请人已经考虑了施工风险并予以规避,然其毁损天然气管道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综执罚决字〔2022〕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