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配件厂不服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诸人社工伤认定〔2022〕×号)复议申请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276号
申请人:某市某配件厂。
经营者:赵某飞。
被申请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纪誉,局长。
第三人:刘某军,男,汉族,1×1年×月×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县某村某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诸人社工伤认定〔2022〕×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刘某军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22年3月5日进入申请人某市某配件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8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诸暨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种为车床工。2022年3月8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从事生产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某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伤术后。按照以上事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3月5日始在申请人处工作,2022年3月8日17时20分左右因其个人严重失误在单位车间从事生产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后立即采取救助义务、派人接送和提供医疗费用,第三人受伤程度轻微且已经治愈;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其个人重大过失才不慎被机器压到右手,在机器不需要人为操作、自动化运作过程中将手伸进其中。第三人没有按照申请人单位操作规程,且申请人对其进行过系统岗前培训,以及根据第三人的工作年限和熟练程度,其个人存在重大失误;申请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培训义务和提醒告知义务、有详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机器设备及操作流程也完全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3月5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上班,工种为车床工。2022年3月8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从事生产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某 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皮肤撕脱伤术后。以上事实由浙诸暨市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核验了申请人方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及时送达了认定文书,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以第三人之伤是其重大过失造成为由,否认工伤,并不符合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第三人之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公正。申请人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不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严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不为第三人申报工伤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人认为,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无需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影响受伤职工主张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3月5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工种为车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8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从事生产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某市某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8月8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一是第三人受伤程度轻微且已治愈;二是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三是申请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培训义务和提醒告知义务。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经营者赵某飞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视频光盘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浙诸暨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面单等,第三人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诸暨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8日17时20分左右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否定工伤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系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才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机关亦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诸人社工伤认定〔202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