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文不服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复议申请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319号
申请人:邓某文,男,汉族,1×5年×月×日出生,住址某自治区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斯朝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申请人因为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对复议申请具有利害关系。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作出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信件内容为,其于8月29日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的店铺花费13.6元,购买到一罐香榧。该商家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无糖,而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超GB28050的无糖标准,因而该“无糖”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并依法处罚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即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声明对投诉拒绝调解,并出具了书面拒绝接受调解的报告,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信后于2022年9月20日对举报所涉事项进行核查,经核实,被举报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食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上确有“无糖”二字,该产品在外包装上未标注无糖信息。使用“无糖”二字,系经营者对“无糖”的概念理解不到位,且检查后立即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虽有标注不规范的情形,但无主观故意,且发现后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9月21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EMS邮政速递的方式寄送告知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所作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食品旗舰店”宣传香榧产品无糖,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超GB28050的无糖标准。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9月20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接受调解报告》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其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罚和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情况。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答复函》通过EMS特快专递(邮件号:1×3)寄往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某自治区某市某区某号某门面),签收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邮递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拒绝接受调解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函、邮递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投诉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投诉材料,在受理并组织调解后,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遂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于2022年9月21日将《投诉举报答复函》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投诉处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举报处理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举报材料,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核查,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制作《投诉举报答复函》,于2022年9月21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