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请求撤销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所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姚限改2021030)申请复议案
诸暨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诸政复〔2022〕8号
申请人:傅xx,男,汉族,1xx1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诸暨市姚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高烽,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姚限改2021030)(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2月12日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户在xx镇xx村私自搭建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申请人拆除违章搭建的围墙。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而申请人的房屋及防护墙(并非围墙)建于1993年,在该法颁布之前。申请人所建防护墙侧面高度1.5米,正面高度仅0.6米,是因为房屋及道地与旁边道路上下落差高度达1.5米,是为安全起见预防事故发生而建造,不能认定为围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此可见,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行政处罚、强制、确认、许可决定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通知书》是镇人民政府给予当事人的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机会的告知,不具有终结性和强制性,无法具备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是为配合、衔接下步行政处罚工作的阶段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第一至十项的范畴。在第十一项的兜底条款中,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侵犯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显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复议机关可以受理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通知书》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围墙建造于1993年,但被申请人之所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缘起于申请人存在邻里纠纷,申请人举报邻居傅xx打围墙,傅xx同时也举报申请人打围墙,被申请人组织人员现场踏勘,发现双方存在新建围墙行为,故向双方均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在2021年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时,申请人亦承认其存在新建围墙行为,并承诺会进行拆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关于防护墙的建造年限的供述前后存在矛盾,实质是因为惧怕新建的围墙被拆除造成自身损失,从而在复议申请书中进行虚假陈述。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姚限改2021030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户在xx镇xx村私自搭建围墙的行为违法,责令申请人户拆除违章搭建的围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拆除围墙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将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两张照片,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围墙是2021年修建的,原来是砖头,房屋是很早前的。1992年着火,1993年到这里新建房屋”,该表述内容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且并非现场违法状况的客观现状描述,两张照片不具备证据表现形式,且被申请人未经询问调查,即作出涉案《通知书》,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缺乏职权依据。根据正当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在下发涉案《通知书》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保障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告知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其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姚限改20210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诸暨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0日